(2013)浙丽行终字第3号(3)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围绕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辩。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丽水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享有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本案所涉丽水市莲都区花园新村53幢1单某某顶的混合结构建筑物,原房屋承租人吕某某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前提下进行违法建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丽水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职权于2009年4月8日发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同年5月13日,被上诉人向吕某某发出丽执法(南)改字(2009)第0513-1号限期改正违法(章)行为通知书,责令吕某某自行改正。鉴于吕某某在限定期限内未予改正,其与上诉人金××租赁合同终止,被上诉人丽水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房屋所有权人金××作为被处罚人重新予以立案查处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向吕某某发出丽执法(南)改字(2009)第0513-1号限期改正违法(章)行为通知书,责令吕某某自行改正的同时,原丽水市建设局以卫生间改造成电梯井,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为由,作出罚款五万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执法主体、认定的违法事实及适用法律都不同,亦不属于重复处罚的情形。上诉人金××以被上诉人一直没有予以强制执行,致使上诉人也认为没有关系,才同意作价180万元付给吕某某而收回房屋及室内装修和所有物品(含该涉案电梯),因此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由,要求将拆除违章建筑行政处罚变更为罚款处罚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建民
审 判 员 何梅芬
审 判 员 邹一峻
二O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叶 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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