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丽行初字第5号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决 书
(2013)浙丽行初字第5号
原告范××。
委托代理人潜××。
被告庆元县,住所地庆元县××××号。
法定代表人叶×。
委托代理人吴甲。
委托代理人陈甲。
原告范××为与被告庆元县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争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潜××、被告庆元县的委托代理人吴甲、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庆元县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庆政房决[2012]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内容如下:一、对被征收人范××名下与吴乙等人共有的坐落于石龙街××号(原糖酒公司)房屋实施征收,按照《庆元县菇城剧院地块旧城区改建房屋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二、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根据庆元县信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房屋及附属设施、装修等的评估和《庆元县菇城剧院地块旧城区改建房屋补偿方案》的规定,被征收人应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624580元,具体补偿内容如下:1、房屋货币补偿金额:548774元;2、货币补偿10%奖励:54877元;3、停产停业损失费:8232元;4搬家费:1000元;5、装修:11697元;上述补偿款项全部存储于中国农某某行庆元县支行中。三、如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按县政府公布的《庆元县菇城剧院地块旧城区改建房屋补偿方案》确定的安置地点和安置原则选择菇城剧院地块期房与吴乙等17人共同共有产权调换房屋。被征收人应当在征收部门交付产权调换房屋时按规定如期结算产权调换差价款,征收人先期支付被征收人补偿金额人民币62087元,具体补偿内容如下:1、停产停业损失费:49390元;2、搬家费:1000元;3、装修:11697元;上述补偿款项全部存储于中国农某某行庆元县支行中。四、限被征收人范××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与庆元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办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和移交手续,并将石龙街××号房屋腾空。被征收人、利害关系人如不服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丽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范××起诉称:1、原告和吴乙等18人原系庆元县糖酒公司职工。2003年公司某某改制,将原属公司所有的位于庆元县××号占地面积为328.7平某某,建筑面积为967.28平某某共三层的商业用房抵给原告等18位职工。2004年5月份,原告等人办理了以吴乙为房屋所有权人,原告等17人为共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确定了该建筑面积为967.28平某某共三层的商业用房为原告等18人共同共有。2、被告于2011年决定对原告的房某某以征收,并拟定了《征收补偿方案》,对该征收方案,原告并无异议,但是被告在具体落实征收补偿方案过程中,将原告应补偿的房屋面积大大减少。原告认为,被征收房屋属18人共有,原告如选择货币补偿,则应得补偿款为828282元,而非548774元,如选择产权调换,则其中一层楼确定的可调换的面积为18.261平某某,而非8.594平某某,所以被告所作的补偿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范××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庆政房决[2012]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待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送达情况;2、庆房权松源镇字第A05357号房产证,待证被拆迁房产属原告等18人共同共有的事实;3、庆政发[2011]89号房屋征收决定,待证被告对原告房产在内区块进行征收及原告占有房屋的面积情况;4、被征收房屋价格和装修价格公告及补偿评估结果汇总表,待证被征收房屋的面积和补偿价格。
被告庆元县答辩称:庆元县××号原系庆元县糖酒公司房产,房屋建筑面积967.28平某某。2003年3月31日经庆元县人民法院裁定,其中一层174平某某用于抵偿原庆元县糖酒公司欠庆元县中行的本金及利息。2003年6月2日,庆元县中行又将该174平某某的房产转让给陈乙所有。2004年6月27日,陈乙与原告范××在内的17位改制职工签订协议,明确其在改制房产中从庆元县中行协议取得的一层174平某某产权。因改制房产只能办理集体过户手续,所以该房产过户时,是登记为原告范××等18人共有,但实际上,共有部分应扣除陈乙独有的一层174平某某的房产面积。答辩人在作征收补偿决定时,正是根据陈乙与原告范××等17位改制职工的协议,扣除陈乙独有的174平某某后,计算原告的一层补偿面积和相应的货币补偿金额。原告起诉忽略了该房产中174平某某抵偿给中行,中行又转让给陈乙的事实,隐瞒了其本人及另外16位职工与陈乙签订的《关于明确房地产产权协议》的事实,因此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所作的庆政房决[2012]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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