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丽行初字第5号(2)
被告庆元县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庆元县庆政房决[2012]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待证原告的房屋征收和补偿的依据;
2、送达回证,待证房屋补偿决定送达及诉权告知情况;
3、范××户征收补偿清单某,待证原告房屋的征收补偿额度;
4、银行查询单,待证庆元县菇城剧院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款专项资金情况;
5、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申请书,待证房屋征收部门按法律规定申请被告作出决定;
6、范××询问笔录,待证在房屋征收期限内未能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
7、菇城剧院地块旧城区改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待证该旧城改造项目立项过程;
8、庆元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文件,待证涉案被拆迁房产改制及过户登记情况;
9、关于庆元县糖酒公司某制职工与中国银行庆元县支行偿还债务协议书,待证石龙街××号房产一层174平某某产权抵债情况;
10、(2002)庆民执字第549-1、549-2、550-1、550-2、551-1、551-2、552-1、552-2民事裁定书,待证石龙街××号房产一层174平某某产权抵债情况;
11、房地产转让协议,待证石龙街××号房产一层174平某某产权转让情况;
12、关于明确房地产产权协议及公证书,待证石龙街××号房产一层174平某某产权约定情况;
13、庆房权某某源镇字第A05367号房屋所有权证,待证涉案房产登记情况;
14、庆政发[2011]89号房屋征收决定,待证被告对原告房产在内区块进行征收的情况;
15、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待证庆元县菇城剧院地块房屋征收补偿的规定;
16、庆元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菇城剧院地块旧城改造的批复,待证菇城剧院地块旧城改建项目情况;
17、庆元县关于某某房屋征收期限的决定,待证菇城剧院地块房屋征收期限;
18、庆政办函(2012)12号文件,待证庆元县建设局更名为庆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9、评估报告,待证涉案房产的评估价值。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客观,与待证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13、14,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同,系重复提供;被告提供的证据7、15、16、17,系证明涉案房屋的征收及补偿情况,因原告对房屋补偿方案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8、9、10、11、12,待证涉案房产的产权变动状况,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待证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庆元县××号房屋原系庆元县糖酒公司房产,房屋建筑面积967.28平某某。2003年初,经庆元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批复同意,庆元县糖酒公司实施改制,将石龙街××号房产通过改制确定给包括原告范××在内的18名职工所有。因原糖酒公司某制时尚欠中国银行庆元县支行的借款本金79万元及利息,2003年3月31日,中国银行庆元县支行与原告等改制职工签订了偿还债务协议书,原告等人同意将石龙街××号房产一层的174平某某店面房抵偿给中国银行庆元县支行。同日,庆元县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定。2003年6月2日,中国银行庆元县支行为变现资产,将该174平某某的房产转让给改制职工之一的陈乙所有。2004年6月4日,原告等人集体办理了石龙街××号房产的所有权证,证载房屋所有权人为吴乙,共有人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全某某等17人,该所有权证包括了上述174平某某抵偿给银行的店面房。2004年6月27日,陈乙与包括原告范××在内的改制职工签订协议,明确位于一层的174平某某店面房产权归陈乙独有。2011年,因旧城区改建需要,被告决定对石龙街××号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并公布了补偿方案。原告对补偿方案无异议,但对被告拟确定的被征收房产面积持有异议,在期限内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协议。被告庆元县根据房屋征收部门的申请,作出了庆政房决[2012]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在扣除陈乙独有的174平某某后,计算出原告的补偿面积和相应的货币补偿金额。原告范××不服,认为被告的补偿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案涉被征收的庆元县××号房屋,其中位于一层的174平某某商业用房在改制时经原告等人同意,并经庆元县人民法院裁定,抵偿给中国银行庆元县支行所有,后中国银行庆元县支行将该174平某某营业用房转让给陈乙所有,但原告等人在其后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时候,仍将包括174平某某商业用房在内的整体房产登记为18名改制职工共同共有,显属不当。被告庆元县在行政补偿决定过程中,经过查证,依照被拆迁房屋的实际产权状况,在扣除了案外人陈乙独有的174平某某房屋面积后,确定原告范××的被征收房屋面积,计算出货币补偿金额,并无不当。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告范××以被征收的石龙街××号房屋整体房产系18名改制职工共同共有为由诉请撤销被诉补偿决定,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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