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丽行初字第5号(3)
维持被告庆元县于2012年12月6日所作的庆政房决[2012]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某某行西湖支行)。
审 判 长 邹一峻
审 判 员 黄力芝
人民陪审员 陈 杰
二O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叶 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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