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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丽行初字第4号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决 书






(2013)浙丽行初字第4号










原告武××。


委托代理人朱××。


被告丽水市,住所地丽水市××都区××号。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金××。


原告武××与被告丽水市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管辖,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本案系市政府针对被征收人个人作出的补偿决定而非征收决定为由,指定本案仍由本院管辖。本院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丽水市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作为房屋被征收人,在原丽水市毛巾厂宿某区块旧城综合改造项目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协议,被告丽水市依房屋征收部门的申请,于2012年8月19日作出丽政房补决[2012]2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向原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内容是:一、被征收人可以选择两种补偿方式的其中一种进行安置:(一)货币补偿:征收部门一次性补偿被征收人人民币587229.20元。(二)产权调换:被征收人可以选择天和苑小区60㎡套型产权调换房屋,并结算产权调换房屋差价款。被征收人在本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与征收部门协商补偿方式,到期被征收人未对补偿方式作出明确选择的,征收部门在产权调换房屋源中预留天和苑小区60㎡套型房屋一套,供被征收人产权调换,房款按实结算。二、被征收人应在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自行搬迁,并将房屋产权移交征收部门。原告武××不服被告作出的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月1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复(2012)3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丽水市2012年8月19日作出的丽政房补决[2012]2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原告武××起诉称:1、此次房屋征收行为房屋征收部门没有将所有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审计机关没有公布审计结果。2、房屋征收部门是在原告不在家的时候以主观想象,将原告的家私(屋内装修价款项)进行评估,程序违法。3、此次房屋征收并非为了旧城综合改造,而是将土地卖给房屋开发商建商品房,是商业行为。总之被告作出的丽政房补决[2012]2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要求予以撤销。


原告武××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丽政房补决[2012]2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待证被告作出对原告坐落丽水市莲都区卢镗街126号2幢107室房屋征收的补偿决定。2、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待证浙江省人民政府对原告要求撤销丽政房补决[2012]2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的复议决定。3、相关照片,待证原告被征收房屋及周围现场相关情况。


被告丽水市答辩称:1、本案涉及的原毛巾厂宿某区块旧城综合改造项目经丽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并列入丽水市2011年度国某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其征收工作严格依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开展,程序合法;2、武××户坐落丽水市莲都区卢镗街126号2幢107室,房屋证载面积40.26㎡,经复测后确认建筑面积42.10㎡,该房屋属于此次征收红线范围内。对该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前,征收部门与武××户协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相关事宜,但未能达成协议。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期内向丽水市提出了《关于要求依法对武××户作出补偿决定的申请》,市政府遂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综上,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丽水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丽水市发改委关于原毛巾厂宿某区块旧城综合改造项目立项的批复》,待证原毛巾厂宿某区块旧城综合改造项目立项。


2、《丽水市关于收回原毛巾厂宿某纪某某等90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待证丽水市政府收回原毛巾厂宿某纪某某等90户国有土地使用权。


3、丽规地字第(2011)1001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待证原毛巾厂宿某区块旧城综合改造项目的用地规划审批。


4、《丽水市关于某请审议市区保障性安居工程某设和旧城区改建列入2011年度国某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议案》,待证丽水市政府提交市人大要求将原毛巾厂宿某区块旧城综合改造项目列入2011年度国某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5、《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市区保障性安居工程某设和旧城区改建列入2011年度国某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待证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市区保障性安居工程某设和旧城改建列入2011年度国某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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