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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丽行初字第3号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决 书






(2013)浙丽行初字第3号






原告韩××。


被告丽水市,住所地丽水市××都区××号。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顾××。


委托代理人金××。


原告韩××为与被告丽水市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管辖,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本案系市政府针对被征收人个人作出的补偿决定而非征收决定为由,指定本案仍由本院管辖。本院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韩××、被告丽水市的委托代理人顾××、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作为房屋被征收人,在原丽水市毛巾厂宿某区块旧城综合改造项目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协议,被告丽水市依房屋征收部门的申请,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丽政房补决[2012]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向原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内容是:一、被征收人可以选择两种补偿方式的其中一种进行安置:(一)货币补偿:征收部门一次性补偿被征收人人民币631599.20元。(二)产权调换:被征收人可以选择天和苑小区60㎡套型产权调换房屋,并结算产权调换房屋差价款。被征收人应在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与征收部门协商补偿方式,到期被征收人未对补偿方式作出明确选择的,征收部门在产权调换房屋房源中预留天和苑60㎡套型房屋一套,供被征收人产权调换,房款按实结算。二、被征收人应在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自行搬迁,并将房屋产权移交征收部门。


原告韩××起诉称:1、此次房屋征收后的土地用于卖给房地产公司某某商品房开发,是商业行为,不属于“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因此不符合房屋征收的前提条件;2、即使政府依照城乡规划的有关规定可以对危房某某、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本案的毛巾厂宿某也并非危旧房;3、在此次产权调换过程中,有的被征收人调换的房子120平方米,有的100平方米,有的80平方米,而原告的房子面积比别人还多一点,一家四口加上一个老人,却只能调换60平方米,显然补偿不公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丽政房补决[2012]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坐落丽水市莲都区卢镗街126号2幢201室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待证原告对被征收房屋拥有所有权;2、丽水市丽政房补决[2012]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公告,待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送达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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