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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丽行初字第3号(3)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举证,本案房屋征收涉及的改建项目经过发改委批准,并被纳入2011年度丽水市国某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程序性规定。原告韩××提出本案的房屋征收不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因本案被诉行为并非房屋征收决定,而是被告依据公布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所作的补偿决定,因此对原告起诉提出的征收行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针对被告作出的房屋补偿决定,原告起诉未对补偿决定中的货币补偿部分内容提出异议,仅认为被告作出的预留天和苑小区60㎡套型安置房一套的决定内容不当,其预留的安置房面积不符合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但根据被告发布的安置补偿方案,异地选择天和苑小区安置的,是按被征收住宅房屋面积加上20平方米或被征收房屋面积的20%安置面积后,再选择相应套型的安置房。现原告被征收的房屋经复测其建筑面积为42.10㎡,按照上述方案加上20平方米为62.10㎡,被告在原告未按安置方案主动选择安置房的前提下,依房屋征收部门的申请决定预留给原告相应的60㎡安置房一套,并无不当。综上,被诉房屋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决定内容适当,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要求撤销被告丽水市所作的丽政房补决[2012]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 判 长 朱建民


审 判 员 邹一峻


人民陪审员 任根龙


















二O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叶 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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