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高民五(商)终字第11号 (4)
据不完全统计,仅在2008年1月至10月期间,史明等实际控制的上述三家离岸公司作为卖方,通过上述方式向史明等控制的其他境内公司如盛通公司、宝诚公司等售出的电解铜总吨数就高达4万余吨,而实际上在上海保税区仓库中真实的电解铜数量总共才2,800余吨,该2,800余吨电解铜始终在上海保税区仓库没有移动过,放大贸易量十多倍,史明等以此种方式套取的信用证项下款项高达数亿美元。
不仅如此,为了提高信用证骗取银行资金的操作速度,俞之鹏还指示利恒万通公司的人员私刻了另一套联创公司、好运公司、永联公司三家离岸公司的印章(这些印章与该三家离岸公司在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开户时预留的印章有一定的差异),用于制作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等,故联创公司、好运公司、永联公司作为涉案信用证受益人提交的大量单据均为虚假的单据。此外,俞之鹏还指使利恒万通公司的人员私刻了国储七处的印章,用于制作假的国储七处仓单或入库证明给代理进口公司,蒙骗代理进口公司。盛通公司和利恒万通公司的人员甚至还以联创公司、好运公司、永联公司的名义上向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提供重复的世天威公司仓单,据不完全统计,自2008年1月至10月,其以联创公司、好运公司、永联公司的名义向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提交的300多张信用证项下的世天威公司仓单,重复提交的高达94张,对此异常现象,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本案所涉仓单中,SW807185/0号仓单曾于2008年8月22日,被盛通公司通过澳新银行上海分行重复提交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用于骗取编号为LC333140801554的信用证项下款项,SW807973/0号仓单亦被重复提交用于骗取宁波海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开立的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其余仓单则被多次拆分或者合并。直到2008年10月,澳新银行上海分行通知盛通公司停止上述协议下的融资,史明等才因资金链断裂而被迫停止类似操作。
还查明,自联创公司、好运公司、永联公司成立以来,该三家离岸公司的印章就基本由盛通公司所保管(除上述利恒万通公司的人员私刻的印章外),故该三家离岸公司对外所盖印章实际均系盛通公司或利恒万通公司的人员所加盖,其对外所签的协议,向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所发的指令,实际均系盛通公司或利恒万通公司的人员以该三家离岸公司的名义所为。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知道盛通公司等与这些离岸公司进行的系没有真实交易基础的“自买自卖”业务,也知道盛通公司等和这些离岸公司系关联公司并均受史明等人所实际控制。
原审法院认为,因联创公司住所地在香港,故本案系涉港信用证欺诈纠纷。信用证欺诈系侵权行为,依法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侵权行为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又因本案涉及有关信用证项下议付等信用证纠纷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案件时,当事人约定适用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或者其他相关国际惯例。而本案信用证明确约定受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最新版本约束,因本案信用证开立时的最新版本为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即UCP600,故有关本案信用证议付等问题应适用UCP600。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本案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二、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在本案中是否系议付行;三、如果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是本案的议付行,其议付是否属善意及本案是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即本案信用证应否被终止支付。
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的问题
某公司主张,本案实际是史明、俞之鹏利用盛通公司及虚假设立的联创公司等境内外关联公司,虚构基础交易,自买自卖电解铜,在没有真实交易基础的情况下通过提交虚假单据,重复或拆分、合并世天威公司仓单套取信用证款项进行欺诈的其中一例,本案构成信用证欺诈。
盛通公司认为,尽管国储七处存在部分虚假仓单,但这些假仓单并没有作为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来提交,涉案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是真实的。涉案信用证对应的基础合同的双方是盛通公司和联创公司,本案基础交易是真实的。盛通公司并没有与联创公司串通。故本案不存在信用证欺诈。
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认为,本案所谓的欺诈事实发生在某公司与盛通公司间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项下,信用证交易环节中并不存在欺诈。信用证项下的所有单据均是真实的,某公司所持有的伪造的国储七处仓单并非信用证项下单据。某公司是在信用证交易环节完成后将真实的世天威公司仓单交付盛通公司,该行为才是导致某公司损失发生的直接原因。因上述换单行为与信用证交易无关,且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遭受了实质性损害,故不构成信用证欺诈。
原审法院认为,信用证欺诈是指利用信用证机制中单证相符即予以付款的规则,提供表面记载与信用证相符,但实际上并不代表真实货物或真实交易基础的单据,从而骗取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欺诈行为。信用证欺诈的方式通常有两种情形,一种是通过基础合同进行欺诈,如不能交付货物、货物完全没有价值等,另一种是通过信用证项下单据进行欺诈,如提供虚假单据或伪造过的单据。本案实际是史明、俞之鹏等人以非法融资为目的,通过其控制的关联公司进行虚假的、没有真实交易基础的自买自卖,以骗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该行为构成信用证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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