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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高民五(商)终字第11号 (5)
  首先,作为本案所涉信用证受益人的联创公司本身就是其实际控制人史明等人假冒他人身份在境外虚假设立的,而名义上由联创公司所提交的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及相关文件,包括世天威公司仓单、商业发票、装箱单、原产地证明、质量证明书等涉案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及沉默保兑申请等文件的制作实际都是盛通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利恒万通公司的人员完成并提交给澳新银行上海分行,除世天威公司仓单外,这些单据及文件中联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和联创公司的印章全部是由盛通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利恒万通公司的人员签署并使用伪造的联创公司印鉴盖上去的;本案信用证项下的主要单据世天威公司仓单,虽然表面上看是真实的,从单笔信用证角度看,似乎其仓单也有对应的货物,但从上述连续循环不断开立的信用证综合角度看,世天威公司仓库中一共只有2,800余吨的电解铜,而据不完全统计,仅在2008年1月至10月期间,一系列信用证项下的世天威公司仓单电解铜总吨数就高达4万余吨,放大贸易量十多倍,其虚假事实不言而喻。另本案涉及的世天威公司仓单,均被多次拆分或合并后作为其他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交给其他银行。
  其次,本案所涉的基础合同虽然名义上是某公司和联创公司所签订,但实际上某公司只是盛通公司的代理进口公司,因此本案基础合同的真正当事人是盛通公司和联创公司。而该盛通公司、联创公司是受同一实际控制人史明所控制的关联公司,其中史明等人在境外设立的联创公司,除在上述信用证融资方式中作为基础合同名义上的境外卖方和信用证的受益人外,并无其他经营合同,与本案相关的以其名义所签署的全部协议及单据,实际均是史明等人安排盛通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利恒万通公司的人员完成的,盛通公司在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世天威公司仓单后,并未提过货(从一开始也未打算提货)。联创公司与盛通公司之间进行的基础交易,完全是在史明等人的控制下为实现非法融资目的所进行的没有真实交易基础的“自买自卖”。故本案同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三)项所规定的“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和“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信用证欺诈两种情形。
  再者,盛通公司及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均辩称某公司在系争交易中并未遭受实质性损害,故不构成信用证欺诈。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信用证交易中,若欺诈事实存在,则开证行一旦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某公司的损失必然产生。信用证欺诈止付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遏制信用证欺诈行为,阻止开证行对外付款,保护开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本案存在信用证欺诈事实的情形下,盛通公司及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所提出的因开证行尚未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即某公司未遭受实质性损害,故信用证欺诈不成立的辩称意见显然与该制度设立的目的相违背,原审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信用证欺诈。盛通公司提出的本案不存在信用证欺诈,以及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所提出的本案虽有欺诈,但并未发生信用证欺诈的主张,均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是否系涉案信用证的议付行问题
  某公司认为,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并不符合UCP600所规定的合格议付行的条件:其一、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是基于其与联创公司签订的沉默保兑协议支付系争款项的,不符合信用证的议付行为;其二、该款项是由澳新银行香港分行支付的,贴现费用也是由澳新银行香港分行收取的,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并未实际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其三、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致开证行的寄单面函中并未明确其议付行的身份。
  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则认为,根据UCP600第2条中有关议付的定义,一家银行的行为只要同时满足了以下四个条件:1、该银行是议付信用证下的指定银行;2、其实施了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给受益人的行为;3、该行为是在经过审单确认交单相符的前提下实施的;4、预付或同意预付的时间节点是在该银行应当从开证行获得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则该银行的行为即是议付。而本案中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是议付信用证下的指定银行,其审单确认交单相符,在汇票到期日前预付款项给受益人,该四个条件已完全具备,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行为完全符合该定义,故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进行了议付,系涉案信用证的议付行。
  原审法院认为,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系涉案信用证的议付行。UCP600第2条规定:“议付行是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该条原文为:Negotiationmeansthepurchasebythenominatedbankofdrafts(drawnonabankotherthanthenominatedbank)and/ordocumentsunderacomplyingpresentation,byadvancingoragreeingtoadvancefundstothebeneficiaryonorbeforethebankingdayonwhichreimbursementisduetothenominatedbank.)。可见,要成为一个合格的议付行必须同时具备如下条件:1、该银行是议付信用证下的指定银行;2、其实施了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给受益人的行为;3、该行为是在经过审单确认交单相符的前提下实施的;4、预付或者同意预付的时间节点是在该银行应当从开证行获得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上述UCP600中关于“议付”的定义明确了议付是对票据及单据的买入行为,而“指定银行”是则指有权使用信用证的银行,对于自由议付信用证而言,任何银行均可为指定银行。就本案而言,其一,系争信用证为自由议付信用证,故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应为指定银行。现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履行了审单义务,并确认单证相符后,向信用证受益人预付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从而购买了付款人为开证行的汇票及信用证项下单据。该行为属于UCP600所规定的议付行为;其二,UCP600并未要求议付行要求开证行偿付时,必须明确其议付行的身份,故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在发给开证行的寄单函中是否明确表明其议付行的身份并不影响其议付行的地位,且开证行也明确予以了承兑;其三,受益人是直接向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提出了付款请求,澳新银行香港分行是基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要求向受益人支付了信用证项下款项,澳新银行香港分行仅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之间存在资金拆借关系,其与受益人之间并不存在信用证法律关系,即澳新银行香港分行并非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议付行应为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其四、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与信用证受益人签订的沉默保兑协议是双方间信用证法律关系之外的安排,并不影响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在涉案信用证项下议付行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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