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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高民五(商)终字第11号 (8)
  原审第三人工行上海分行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二、本案是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一,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上诉称,本案中不存在提交虚假单据的情形,信用证项下的世天威公司仓单系真实,其他单据亦对应了真实的货物。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信用证交易中,受益人联创公司提交的涉案信用证项下世天威公司仓单、商业发票、装箱单、原产地证明、质量证明书等单据及沉默保兑申请等文件的制作实际上都是盛通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利恒万通公司的人员完成并提交给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并通过到世天威公司兑换、拆分、合并仓单等方式循环开立信用证,以套取信用证项下资金。因此上述信用证开立的目的并非作为国际贸易的支付手段,而是为了实现融资目的,显然缺乏真实的基础交易背景。在此情况下,即使受益人提交的仓单能够代表部分真实的保存在仓库的货物,也不能改变本案构成信用证欺诈这一事实。且联创公司实施信用证欺诈的事实已由两份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生效判决事实认定的相应证据。因此,本案应当认定为存在信用证欺诈,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关于不存在信用证欺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诉称,其作为涉案信用证的议付行,已善意地进行了议付。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工行上海分行通过SWIFT电文方式向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表示承兑,构成了信用证项下有效的付款承诺,但还是要考察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议付是否善意。判断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应当根据信用证项下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信用证交易中是否存在善意第三人来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职员直接参与了本案信用证融资套现方式的设计,并介绍史明、俞之鹏等人在境外注册联创公司等多家离岸公司,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在明知史明、俞之鹏等控制的这些关联公司进行的是没有真实交易基础的“自买自卖”业务,却仍然对此采取放任态度,并为史明、俞之鹏等人实现非法融资目的创造并提供了便利条件。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在为多家离岸公司开户时,没有要求客户面签,而是采用邮递的方式将空白的开户资料直接寄给盛通公司,在签署沉默保兑协议时,均是将相关的格式合同寄给盛通公司;该行也明知这些离岸公司提交的信用证项下单据、向其提交的申请、所发的指令实际均是由盛通公司或利恒万通公司的人员所为;在议付环节中,未严格比对离岸公司印章,并默认了史明、俞之鹏等人大量重复提交的仓单,导致史明、俞之鹏等人顺利完成了套现。且相关事实亦由两份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亦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两份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据此本院认为,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利用了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保护,对虚构的基础交易采取放任态度,导致本案信用证欺诈严重后果的发生,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主观意识与客观行为上分析,均不能认定为善意议付,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不能成为本案信用证关系中的善意第三人,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871.32元,由上诉人某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一萌
审 判 员 范雯霞
代理审判员 沙 洵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晓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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