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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高民五(商)终字第12号 (7)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信用证欺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有关信用证欺诈例外的规定。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虽系涉案信用证的议付行,但其议付并非善意,本案不存在善意第三人,故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本案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应当被终止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三)项、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终止支付原审第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编号为LC988608000142的信用证项下款项美金2,306,383.2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315.58元,由联创公司、盛通公司、鸿昌公司、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共同负担。
  上诉人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涉案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为虚假,涉案世天威公司仓单及其他单据均根据对应货物制作,系真实单据,错误认定久茂公司将世天威公司仓单交给了国储七处;(二)原审判决未查明基础交易环节受益人与实际进口方盛通公司提交的是真实单据,基础交易也非自买自卖;也未查明久茂公司的损失系被实施了用国储七处假仓单换世天威公司真仓单的行为,被“以假换真”所造成,与基础交易无关;也未查明久茂公司员工与盛通公司之间的恶意串通是造成其损失的原因。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认为本案“以信用证交易方式实现单纯的融资目的”等于信用证欺诈没有法律依据,涉案信用证融资方式以实货为基础而不是信用证欺诈,原审判决将信用证融资方式认定为欺诈有悖于信用证欺诈的法律规定和自身观点。(二)原审判决错误适用了判断议付行议付是否善意的标准,对于重复仓单审核的问题认定错误,不能因仓单被重复提交而认定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知晓欺诈。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没有发现,也不可能发现世天威公司仓单被重复提交,因此是善意的议付,也没有证据证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知晓或参与欺诈。
  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久茂公司辩称,上诉人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在于:其一,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称不存在信用证欺诈与事实相悖,联创公司提交的仓单及发票、装箱单等单据均系史明等人及关联公司串通提交的,系假单据。仓单表面上看是真实的,但事实上并没有相对应的货物,只是史明等人将仓单不断拆分、合并所得,况且货物入库后从未出库,从未装箱,并无真实交易。信用证的基本功能是支付工具,而不是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所称的融资方式,本案中利用自买自卖的融资行为事实上就是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违反了信用证的基本功能。先开立信用证再利用一系列虚假仓单再骗取信用证项下款项,其实是本案欺诈中的一个环节,不能孤立看待,久茂公司在此环节中存在损失,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久茂公司员工与盛通公司存在串通。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存在信用证欺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其二,上诉人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并非善意议付,本案事实上就是融资套现,起源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为史明等人提供了建议与便利,没有履行股东亲自签字、开立账户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到银行签字确认等义务,系违规操作。在此过程中,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只是将相关格式合同寄给盛通公司,显然知道存在自买自卖的行为,帮助了信用证欺诈的成功。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在10个月内重复收取了94张仓单,在如此短的时间内显然不正常,对预留印章和单据上的印章不一致以及频繁出现的大额划拨,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行为是非善意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浦发银行述称,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被上诉人久茂公司提交一组证据材料: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商外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二终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两份生效判决”)。上述证据材料欲证明本案存在信用证欺诈,且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不是善意第三人,其不仅主观上明知存有信用证欺诈,且客观上为史明等人设立境外离岸公司、离岸账户开立等多个环节提供协助和便利,其议付行为也非善意议付。
  经质证,上诉人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原审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系本案原审判决后形成的另案生效判决,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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