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高民五(商)终字第14号 (2)
同年12月30日、1989年1月27日、1989年5月24日、1991年1月11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依上述《转贷协议》先后发放贷款1,225,568.89美元、1,634,091.85美元、1,225,568.89美元、4,085,229.62美元,合计8,170,459.25美元。
1993年8月24日,星火厂成立。
1994年1月20日、1996年3月18日、1996年3月19日、1999年12月17日、2001年9月18日、2003年7月17日,星火厂先后归还408,525美元、407,429.60美元、2,797.54美元、3,675,022.86美元、190,006.27美元、168,890.39美元,合计4,852,671.66美元。
1994年7月25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外汇信贷部致函上海某公司,其在函中提出:“……我行根据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日担保书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的补充担保的规定,你司应首先履行担保责任,我行希望你司在接到此函后一个月内(1994年8月30日前)来我行办理为星火厂还款手续,全部款项为本金、转贷费及1994年6月30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垫付利息。”该函同时抄送上海市对外贸易公司和上海市计划委员会投资计划处。
1997年1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企业名称核准通知函》,同意上海市对外贸易公司变更名称为上海市某对外贸易有限公司。
2004年6月25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甲方)与信达上海办(乙方)签订沪中保全转(2004)第23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对星火厂的1笔债权转让给乙方;二、本协议转让债权划转时点为2003年12月31日,从2003年12月31日之后回收的本息归乙方所有……四、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担保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该协议附件《分户债权转让清单》中列明截止至2003年12月31日的本金3,317,787.59美元、利息2,041,399.31美元,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新增利息27,938.54美元。
2004年11月19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与信达上海办在《解放日报》上联合发布《债权转让公告》。
2005年4月28日,星火厂在致信达上海办的《债务确认书》上盖章,确认截止至2005年4月20日,星火厂尚欠信达上海办借款3,317,787.59美元及项下相应的美元利息。
2005年12月26日,信达上海办分别向上海某公司和东方国际公司寄发了《催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通知书》,要求两公司对于星火厂尚欠的3,317,787.59美元本金及其利息承担担保责任。
2007年3月15日,信达上海办在向星火厂发送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中明确截至2006年12月20日,星火厂尚欠借款本金余额3,317,787.59美元、利息余额3,073,892.80美元,要求星火厂接到通知后立即偿还全部欠款。星火厂在回执中表示对本金无异议,对利息余额无法确认。
2007年3月1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向发改委报送《关于报送向Investments2234OverseasFundVIIB.V.转让上海通讯服务行业包不良债权有关备案材料的报告》,报告内容显示信达上海办通过公开竞争性出售方式处置一批资产包,其中上海通讯服务行业包最终由2234公司成功竞得。该报告附表1资产明细表中列有借款人为星火厂、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6,604,670.40元的资产。
2007年4月12日,发改委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出具《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确认书》,对于向境外投资者Investments2234OverseasFundVIIB.V.转让人民币13.63亿元(其中,本金总额人民币10.16亿元、利息总额人民币3.47亿元)债权予以备案。
2007年5月3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作出汇复[2007]180号《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不良资产包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批复》,要求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应通知境外投资者到附表所列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办理备案登记和收益汇出核准等手续。附件中所列指定的结汇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所列指定的备案登记地外汇分局为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
2007年6月20日,信达上海办(转让方)与2234公司(受让方)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前者将其对星火厂本金余额为331.78万美元的债权转让给后者,转让于当日完成并生效,转让方在与上述资产所对应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担保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项下的全部权益也同时一并转让给受让方。
2007年7月16日,信达上海办与2234公司在《文汇报》第10版联合发布《债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暨催收公告》,其中列明了对于星火厂的涉案债权及其担保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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