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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高民五(商)终字第14号 (4)
  上海某公司于1995年2月28日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上海开伦版纸总厂关于申办工商注册登记的请示》显示:“利华版纸总厂”最终定名为“上海开伦版纸总厂”;注册资金为人民币2,00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人民币1,900万元,流动资金人民币100万元)。
  上海长信会计师事务所于1995年2月24日出具的验资报告上标注人民币1,900万元的固定资产为所属企业在用固定资产。
  1995年3月1日,上海开伦版纸总厂成立。
  上海某公司于1995年6月6日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的《关于申请变更注册地址的请示》中提及:上海某公司划出7个单位,新组建上海开伦版纸总厂。
  2000年7月31日,上海开伦版纸总厂依据上海市经济委员会同意其改制的批文,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开伦造纸(集团)有限公司。同年8月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其更名。
  2005年5月31日,上海开伦造纸(集团)有限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上海某印刷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2234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债权的依据来源于原债权人中国银行上海分行与星火厂签订的《转贷协议》以及先后形成的两份债权转让协议,鉴于上述协议均在我国境内履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涉案债权形成、转让是否有效;2、上海某公司、东方国际公司分别与星火厂之间是何种性质的保证关系,应否承担各自的保证责任;3、新伦公司与星火厂之间是否系分立关系,新伦公司应否对星火厂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开伦公司与上海某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开伦公司是否应对上海某公司的相关责任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贷款利息应如何计算。
  关于涉案债权的形成、转让是否有效问题。首先,经有关主管机构批准,为新建星火厂并引进国外先进设备需求,星火厂筹建处与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签订了《转贷协议》,该协议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中国银行上海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星火厂也在成立后归还了部分贷款,故《转贷协议》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在上述协议上加盖星火厂筹建处的章符合当时客观实际,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其次,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信达上海办进行了债权转让公告,信达上海办还向债务人和担保人分别寄发了催收贷款通知书,中国银行上海分行与信达上海办之间的债权转让亦与法不悖,应认定为有效。再次,信达上海办通过公开竞争性出售方式处置一批资产包,其中包含涉案债权在内的上海通讯服务行业包被2234公司竞得,2234公司受让债权后亦与信达上海办联合登报发布了《债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暨催收公告》。同时,2234公司受让本案债权得到了发改委及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认可和备案确认,故2234公司受让本案债权,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应认定有效,2234公司是本案的合法债权人,其主张星火厂偿还其尚欠本金3,317,787美元,应予支持。
  关于上海某公司和东方国际公司应承担何种性质的保证责任问题。上海某公司和上海市对外贸易公司(后更名为东方国际公司)向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出具了《担保书》,在《担保书》首部写有“担保人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书》第4条明确约定:“先由上海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当其经济能力确实不足偿还担保金额时再由上海市对外贸易公司负责偿还其不足部分”。当时的债权人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嗣后,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外汇信贷部于1994年7月按该《担保书》内容先向上海某公司主张担保责任。对上述两公司的保证责任性质的认定,应根据1995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六条和200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涉案担保行为发生时间为1988年,故应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认定涉案《担保书》中约定的保证责任性质。从涉案《担保书》有关保证责任性质的表述来分析,上海某公司对债务人星火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4月1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上海某公司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性质为连带责任保证。而有关东方国际公司的保证责任性质,《担保书》前文提及“连带责任”,后文又约定了两保证人之间承担偿还责任的先后顺序,因该顺位的约定已得到了原债权人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的认可,且对于清偿顺序的安排已使债权人不能再依“连带责任”的规定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东方国际公司同时主张权利,由此造成前后语意矛盾,可见当事人在《担保书》中就东方国际公司保证责任的性质意思表示不明确,可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担保法生效之前订立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的规定,《担保书》中对保证人东方国际公司的保证责任的约定可认定为一般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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