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高民五(商)终字第14号 (5)
关于上海某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上海某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因《担保书》约定“担保有效期自保证人签约起到贷款还清日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类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主债务是以分期方式偿还,最后还款期为2003年12月31日。信达上海办受让涉案债权后,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即2005年12月26日曾发催收函要求上海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2234公司受让涉案债权后,于2007年11月24日向上海某公司寄发了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催收通知书,至2234公司2008年1月4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已办理过担保备案登记的2234公司要求上海某公司对星火厂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应予以支持。
对于东方国际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东方国际公司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因《担保书》有关保证期间的条款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因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最后还款期为2003年12月31日,债权人在此后二年内未对主债务人星火厂提起诉讼,故东方国际公司主张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的意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对2234公司要求东方国际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新伦公司与星火厂之间是否系分立关系,新伦公司对星火厂涉案债务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在星火厂与新伦公司的有关文件中不仅写明分立,同时还写有重组,但在新伦公司设立过程中,工商登记资料和验资报告均载明新伦公司的发起人是星火厂和上海开伦版纸总厂,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00万元。由此可以认定星火厂与新伦公司是两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且星火厂系新伦公司的股东。现2234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星火厂与上海开伦版纸总厂成立新伦公司的行为导致星火厂财产的减少,故2234公司要求新伦公司对星火厂不能清偿其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开伦公司(原名上海开伦版纸总厂)是否应对上海某公司的保证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海某公司的章程载明,该公司注册资金中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是由其所属全民单位的全部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组成,上海某公司划出7个单位新组建上海开伦版纸总厂,上海某公司的注册资金必然因此减少,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企业主张债权的,新设企业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开伦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其资金全部来源于上海某公司下属单位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故认定开伦公司接收上海某公司的财产为人民币2,000万元。因涉案债权高于上述接收财产金额,故开伦公司应在人民币2,000万元范围内对上海某公司的相关责任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开伦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星火厂追偿。对2234公司要求开伦公司对上海某公司的全部保证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贷款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转贷协议》中确实约定为无息贷款,但同时又约定逾期还款应计收利息。本案中,信达上海办受让涉案债权后,星火厂曾向该办确认尚欠相应本金和利息。此后,星火厂虽对利息余额表示无法确认,但未否认其欠有利息,故星火厂所欠中国银行上海分行、信达上海办的利息应予偿还。根据《纪要》第九条的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2234公司于2007年6月20日从信达上海办受让涉案债权,而2234公司并非金融机构,因此无权享有金融机构专属的计收复息、罚息的权利。按照上述规定和协议约定,2234公司债权的利息应自星火厂第二期应还款逾期之日即1994年6月30日起按中国银行公布的美元浮动贷款利率计算至2234公司受让不良债权之日即2007年6月20日,鉴于2234公司明确只主张至2006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并提供了原贷款银行对于逾期利息计算使用利率的说明,故涉案债权利息计算至2006年6月20日,计算利息的本金以债务人星火厂依《转贷协议》约定每半年应归还而未还的累计金额为准,利率则按中国银行公布的一年期6个月浮动美元贷款利率计。
至于东方国际公司辩称根据《纪要》规定本案不应受理,本案债权不具有真实性以及涉案债权转让无效等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均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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