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高民五(商)终字第14号 (6)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某制浆造纸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海外基金公司(Investments2234OverseasFundVIIB.V.)本金3,317,787美元以及自1994年6月30日起至2006年6月20日止按中国银行公布的一年期6个月浮动美元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1994年6月30日起至1994年12月29日以本金408,525美元为基数,自1994年12月30日起至1995年6月29日以本金817,050美元为基数,自1995年6月30日起至1995年12月29日以本金1,225,575美元为基数,自1995年12月30日起至1996年3月17日以本金1,634,100美元为基数,1996年3月18日以本金1,226,670.40美元为基数,自1996年3月19日起至1996年6月29日以本金1,223,872.86美元为基数,自1996年6月30日起至1996年12月29日以本金1,632,397.86美元为基数,自1996年12月30日起至1997年6月29日以本金2,040,922.86美元为基数,自1997年6月30日起至1997年12月29日以本金2,449,447.86美元为基数,自1997年12月30日起至1998年6月29日以本金2,857,972.86美元为基数,自1998年6月30日起至1998年12月29日以本金3,266,497.86美元为基数,自1998年12月30日起至1999年6月29日以本金3,675,022.86美元为基数,自1999年6月30日起至1999年12月16日以本金4,083,547.86美元为基数,自1999年12月17日起至1999年12月29日以本金408,525美元为基数,自1999年12月30日起至2000年6月29日以本金817,050美元为基数,自2000年6月30日起至2000年12月29日以本金1,225,575美元为基数,自2000年12月30日起至2001年6月29日以本金1,634,100美元为基数,自2001年6月30日起至2001年9月17日以本金2,042,625美元为基数,自2001年9月18日起至2001年12月29日以本金1,852,618.73美元为基数,自2001年12月30日起至2002年6月29日以本金2,261,143.73美元为基数,自2002年6月30日起至2002年12月29日以本金2,669,668.73美元为基数,自2002年12月30日起至2003年6月29日以本金3,078,193.73美元为基数,自2003年6月30日起至2003年7月16日以本金3,486,677.98美元为基数,自2003年7月17日起至2006年6月20日以本金3,317,787美元为基数);二、被告上海某公司对被告上海某制浆造纸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某制浆造纸厂追偿;三、被告上海某印刷集团有限公司在人民币2,000万元的财产范围内对被告上海某公司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被告上海某印刷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某制浆造纸厂追偿;四、驳回原告海外基金公司(Investments2234OverseasFundVIIB.V.)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93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80,930元,由星火厂、上海某公司、开伦公司共同负担。
原审宣判后,2234公司提出上诉称:关于东方国际公司保证责任问题,原审认定系一般保证错误,两个共同连带责任人之间关于承担保证责任的先后顺序的约定,不影响保证责任的性质,东方国际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前后矛盾,原审判决认为涉案担保行为发生时间在担保法实施之前,应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却适用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免除了东方国际公司的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请求依法改判东方国际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东方国际公司辩称:本案系争担保书关于两保证人偿还责任先后顺序的约定得到原债权人的认可,并非内部约定。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担保法生效之前订立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的规定,认定东方国际公司系一般保证责任是正确的。关于保证责任期间,本案属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并非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本案债务到期及催告行为都发生在担保法实施后多年,故应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另外,本案所涉债务实际上系政府债务,该债务既不准对外转让,又禁止境外公司追索;本案转贷协议并非主合同,系争担保书也与转贷协议没有关联性;星火厂系政策性破产企业,根据法发[2009]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不应立案受理;原债权人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已对该笔债权进行核销,对该债权再行求偿应不予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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