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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高民五(商)终字第14号 (8)
  关于开伦公司是否应对上海某公司的保证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海某公司由三十多家法人单位组成,各单位原有的法人资格虽未注销,但该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注册资金中固定资金人民币22,800万元、流动资金人民币4,572万元,以上资金是所属全民单位的全部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对外共同所有,承担一切债权、债务,对内按份所有。该章程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上海某公司划出7个单位参与组建开伦公司,上海某公司的注册资金必然因此减少,故开伦公司应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开伦公司的设立系商业行为,并无证据证明上海某公司将7个单位划归开伦公司属于政府的行政行为,开伦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关于东方国际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改判,原审判决其余内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撤销第四项;
  二、如原审被告上海某制浆造纸厂不能履行原审判决第一项的债务,且原审被告上海某公司不能履行原审判决第二项的债务,且上诉人上海某印刷集团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原审判决第三项的债务的,由被上诉人上海市某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三、对上诉人海外基金公司(Investments2234OverseasFundVIIB.V.)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9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93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556,860元,由上诉人上海某印刷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上海市某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某制浆造纸厂、原审被告上海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伟东
审 判 员 李一萌
代理审判员 熊雯毅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晓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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