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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高民五(商)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红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天助,江西华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军,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伟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学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部。
  负责人马朝阳,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东晓,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若剑,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林,总裁。
  委托代理人宋羽,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若剑,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光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政,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文忠。
  上诉人福建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建信托公司”)、被上诉人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华路营业部”)、被上诉人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建证券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溟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昌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文昌公司外,其他各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文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闽东公司和东溟公司在爱建信托公司开立资金账户的相关情况。
  2001年1月,闽东公司在爱建信托公司下属复兴东路营业部(以下简称“复兴东路营业部”)开设资金账户(资金账号“8041448101”,以下简称“1号资金账户”)。开户协议中约定,款项凭“翁小巧”印鉴支取,并预留下“翁小巧”印鉴样张。2001年10月25日,闽东公司从其福建省福州市的光大银行华林支行账户电汇人民币1亿元(以下币种均同)至开设在工商银行上海分行的“上海爱建信托投资公司证券部”账户。
  2001年12月26日,闽东公司自其工商银行上海分行账户将1亿元汇付至复兴东路营业部银行账户。次日,复兴东路营业部与闽东公司签订“2号资金账户”证券委托代理开户协议书。在该协议的申请人栏处,闽东公司加盖了公章,并加盖“翁小巧”印鉴。该笔1亿元随即计入“2号资金账户”。
  2001年12月27日,东溟公司开设在复兴东路营业部的三个资金账户(账号为“80000993”、“80000996”、“80000999”)分别存入了3,500万元、3,500万元、3,000万元。次日,该三笔资金分别转出到东溟公司开设在上海银行的账户内,东溟公司又签发三张本票将该上海银行账户内1亿元转入其在兴业银行的账户。同日,东溟公司又将上述兴业银行账户内资金分两笔均为5,000万元,合计1亿元的资金汇到同在兴业银行开户的闽东公司账户上。
  2002年4月《福建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年度报告》第24页载明:闽东公司曾在2000年12月与东溟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协议,2001年12月该协议履行完毕,闽东公司收回了1亿元的本金及150万元的投资收益,尚有部分收益尚待结算。
  《福建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会计报表附注(2002年1-6月)》“附注三:重大会计差错更正的说明”载明:“2001年12月25日本公司从中国光大银行福州华林支行的银行存款账户汇入上海爱建信托投资公司证券营业部资金账户1亿元人民币;2001年12月30日本公司从中国光大银行福州华林支行取得短期银行借款1亿元人民币,存入本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福州华林支行的银行存款账户,上述事项本公司均未在2001年公司的账面反映,本公司于2002年1月份将上述事项记入公司账内。由于2001年度的会计差错使2001年度本公司资产负债表中‘其他货币资金’及‘短期借款’的年末余额分别少反映1亿元人民币。”
  2002年6月7日、6月28日,闽东公司凭“翁小巧”印鉴从“1号资金账户”中分别取款5,840万元、1,400万元。
  2003年3月5日闽东公司向中华路营业部发出关于闽东公司资金账户开立情况、相关资金往来及证券交易事项的询证函。中华路营业部就该函询证事项予以回复和说明,并在数据不符及其需加说明事项处写明:“除资金余额外,其他相符,不符原因是因为2002年12月20日结息,余额增加了人民币762,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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