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高民五(商)终字第15号 (2)
2003年3月11日、7月29日,中华路营业部出具的关于“2号资金账户”资金变动情况的资金对账单,对账单上记载2002年12月20日资金结息,系争账户还有1亿元资金及相应利息。
2004年3月12日爱建证券公司对闽东公司要求提取客户保证金的请求出具《情况说明》称:“该笔资金被爱建董事长刘顺新等涉案人员挪用,而刘等已被刑事拘留,此案正在调查之中,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该笔资金暂无法提取”。
闽东公司因提款无着,遂以爱建信托公司、中华路营业部、爱建证券公司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方共同返还证券交易结算资金1亿元及自2001年12月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2011年4月27日该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相关“翁小巧”印鉴进行鉴定。根据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1】技鉴字第255号),检材1-9(包括六张日期为“2001/12/27”的现金收付凭证、保证金凭单上的“翁小巧印”印文、两张日期分别为“2002年6月7日”、“2002年6月28日”的保证金凭单“翁小巧印”印文,申请开户时间为“2001年12月27日”的《爱建证券开户协议书》申请人(甲方)签字处的“翁小巧印”印文)与样本(申请开户时间为“2001年12月27日”的《爱建证券开户协议书》第二页留有的两枚“翁小巧印”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同时检材1-9上需检的“翁小巧印”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二、闽东公司与东溟公司委托理财的相关情况。
东溟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11日,闽东公司持股比例为45%、上海合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45%、北京中恒源投资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10%,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翁小巧。2002年11月1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翁小巧变更为陈光辉。
闽东公司与东溟公司签有一份委托资产管理合同,约定闽东公司将1亿元资产委托东溟公司进行管理,落款日期为2000年12月21日。2000年12月21日,1亿元资金由闽东公司开设在兴业银行福安支行营业部的账户进入到东溟公司开在兴业银行上海分行的账户。2000年12月22日该笔资金进入到东溟公司在复兴东路营业部开立的三个资金账户。
福建省宁德市审计局关于闽东公司2001年至2004年9月财务收支情况的《宁德市审计局审计报告》(宁审经【2005】10号)载明下述内容:“(2)委托理财亏损原因不清,账户剩余资金流失。2000年12月22日,上海东溟(即本案东溟公司)投入上海爱建信托投资公司(即本案爱建信托公司)10,000万元资金,2001年7月确认投资收益165.23万元。2001年7月13日上海东溟将上述资金10,165.23万元委托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文昌公司)管理。2001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终止委托协议,上海东溟从委托账户中提取10,000万元后,该账户上剩余的股票和资金11.69万元转为上海文昌(即本案第三人文昌公司)所有。造成损失165.23万元和资金流失。”
三、主体变更的相关情况。
爱建信托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整顿、规范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的有关规定》,于2001年9月分别在《上海金融报》、《中国证券报》、《金融时报》发布公告,称该公司证券总部(包括其下属复兴东路营业部等证券营业部)将与其他公司共同发起新的证券公司,其债权债务由新的证券公司承继。
中华路营业部原名“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复兴东路证券营业部”于2008年7月1日更名为“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中华路营业部”。
四、(2004)沪二中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认定该案被告人刘顺新(本案爱建证券公司原董事长)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被非法吸收存款的四家单位和四名个人均不涉及闽东公司,本案系争款项也不在该刑事案件认定的犯罪金额内。根据(2005)沪高刑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2004)沪二中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于2005年6月20日生效。
(2007)闽刑终字第130号刑事判决,认定该案被告人翁小巧(闽东公司原董事长)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赌博罪,该刑事案件内容与本案相关交易无涉。
(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该案被告人刘顺新、马建平、陈辉等人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该刑事案件内容与本案相关交易无涉。(2011)沪高刑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审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一、关于本案系争1亿元资金是否从“2号资金账户”上划出及是否是闽东公司提取行为之争议。
尽管中华路营业部、爱建证券公司出具的当前账户资金余额情况与中华路营业部此前出具给闽东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询证函的回复、以及资金流水单、爱建证券公司2004年3月12日出具的书面回复相矛盾,但根据《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1】技鉴字第255号),中华路营业部、爱建证券公司提供的2001年12月27日三张保证金凭单(取款)以及相应的现金收付凭证上的“翁小巧”印鉴是真实的,且与2001年1月“1号资金账户”预留的“翁小巧”印鉴,以及当日“2号资金账户”开户协议书申请人(甲方)签字处的“翁小巧”印鉴一致。同时,三张保证金凭单(取款)以及相应的现金收付凭证上的“翁小巧”印鉴亦与闽东公司认可的2002年6月7日、6月28日保证金凭单(取款)上“翁小巧”印鉴亦系同一枚印鉴形成。闽东公司在庭审中未能就2001年12月27日三张保证金凭单(取款)及相应收付凭证上为何加盖有真实的“翁小巧”印鉴予以合理解释,亦未能举证说明该枚印鉴曾经脱手。至于证人陈辉陈述闽东公司的资金进来2个亿,回去1个亿,还有1个亿作为配资的质押还在账户上,但其不能明确闽东公司作为质押的1个亿是在闽东公司账上还是在东溟公司账上,且该有关配资的陈述缺乏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相印证难以采信。该院认定,本案系争1亿元资金已于2001年12月27日凭闽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小巧印鉴被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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