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高民五(商)终字第15号 (6)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闽东公司要求返还系争资金的诉讼请求,因账户内资金业已根据闽东公司要求划出,故依法应予驳回。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其他委托理财、配资协议纠纷,因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均不予评判和裁断,各方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文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上诉费人民币518,15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560元,均由上诉人福建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伟东
代理审判员 董 庶
代理审判员 熊雯毅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晓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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