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高民五(商)终字第18号 (2)
六、2007年4月17日,某上海公司依据财产一切险保险合同(保险单号PQYA200631010403000001),向上广电公司支付理赔款18,311,888.11元。上广电公司于同日出具《权益转让书》,承诺在收到理赔款后,将向第三者索赔的权利转让给某上海公司。
七、2007年5月23日,上广电公司向某公司及某株式会社发出《索赔函》,就某上海公司已支付的理赔款之外的事故损失16,561,512.66元,向某公司及某株式会社要求赔偿。某公司及某株式会社向上广电公司发出《承诺函》,共同承诺:同意预留货款、工程款共计1,800万元作为保证金在上广电公司账户,其中某公司预留600万元,某株式会社预留1,200万元,该保证金将专用于解决3.23事件损害赔偿;某公司及某株式会社对3.23事件中上广电公司经依法确定后可能造成的损失相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3.23事件损害赔偿解决之日,该互相保证不可撤销;3.23事件损害赔偿中,某公司及某株式会社的责任、赔偿数额一旦确定,上广电公司可用保证金抵销,如有不足的,某公司及某株式会社将在三十个工作日内补足。
七、2007年5月28日,某上海公司以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上海贸仲”)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某公司赔偿涉案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上海贸仲于2008年11月28日出具(2008)中国贸仲沪裁字第327号仲裁裁决,裁决某公司向某上海公司支付损失赔偿金及逾期利息12,894,270.24元,承担仲裁费132,239.10元。某上海公司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申请执行上述裁决,某公司提出不予执行申请,该院于2011年3月30日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2008)中国贸仲沪裁字第327号仲裁裁决。某上海公司遂提起本次诉讼。
八、事故发生之前,上广电公司于2006年3月11日、3月18日及3月19日对90K工程的设备冷却水管道系统进行了压力试验。某公司与上广电公司于2005年9月30日就上广电公司90K增产项目,签订有一份《净化厂房设备买卖合同》。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保险事故发生于新保险法施行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2002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根据该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某上海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被保险人进行了理赔,故其依法取得代位被保险人向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赔偿请求权与保险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以及应承担损失的范围。
一、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某公司未否认在施工中未安装垫片。施工图纸清晰地标明了涉案冷却水管螺母部位应安装垫片,上广电公司及某株式会社均确认该图纸为施工配置图,显然某公司应当按照该图纸进行安装。现实际安装过程中,某公司未安装垫片,应属违反合同义务。虽然涉讼《动力设备安装合同》约定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某株式会社的技术指导进行施工,但某株式会社并非该合同当事人,即使因某株式会社未提出安装要求,而导致某公司未安装垫片,亦不能否定某公司应安装垫片而未安装违反了其作为施工方的基本合同义务。何况某公司作为具有丰富施工经验的单位,对是否安装垫片,也应当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某公司在2006年3月26日的事故报告中,向上广电公司表示,因某公司的失误,给上广电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向上广电公司作深刻检讨,并在分析过错时具体明确了四个方面原因。2006年6月15日事故分析会议的会议记录显示,某公司在会上表示对水管断裂事故责任无异议。上述表示,均反映某公司当时已经认可其施工出现失误。某公司在本案中表示,上述认可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自认”,且存在重大误解,该院不予采纳。某株式会社于2006年3月9日向某公司出具的《施工指示书》中,明确指示某公司应对“C栋西冷却水系统冷水支撑不够”进行纠正,追加支撑金属吊杆。虽然某公司与某株式会社对指示书中“金属吊杆”是否包含垫片存有争议,但不可否认某公司未安装垫片的行为确实属于应当纠正的施工质量问题,由此而言,某公司的行为亦属违约。
二、某公司应承担损失的范围
从案件事实来看,某株式会社作为施工指导方,确实存在指导失误或有过错的可能性。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即使由于某株式会社的过错导致某公司未安装垫片,也不影响某上海公司依据合同请求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虽然当事人在合同中也约定有某株式会社承担责任的条款,但某株式会社并非合同当事人,亦未有证据证明某株式会社事先对涉案事故承担直接责任,因此,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某株式会社未自动履行责任时,债权人仍可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某公司承担责任后,如果认为其违约行为系某株式会社造成,可以依法另行向某株式会社主张。其次,受害人本身是否对事故负有过错。某公司认为,上广电公司将价值昂贵的液晶屏存放在事故现场,未采取有限防范措施,此外,上广电公司未对液晶屏采取有效施救措施,造成损失扩大,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院认为,《最终报告》查实液晶屏存放的厂房本身具有仓储功能,公估师出庭时,也对涉案液晶屏为何需要存放在厂房内进行了说明,并指出某公司所称的52K工程中有单独仓库,指的是成品仓库,而本案涉及的均为半成品。并且,最终报告显示,上广电公司在存放液晶屏时,设置有非常严格的温度湿度条件,目前也无证据显示该厂房不能存放液晶屏,故该院认为,上广电公司的存放行为并无过错可言。而且,某公司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从未对现场存放液晶屏提出过异议,直至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才以此为由申请终止执行。虽然无锡中院以仲裁庭未审理上广电公司存放液晶屏一节事实,作为裁定终止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但该裁定仅针对执行程序作出,不具有对争议事实的认定效力,并且裁定也未认定上广电公司存在过错。该院结合上述案件事实,认定某公司上述辩称不能成立。第三,关于最终报告的问题。某公司对最终报告提出诸多异议,但均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公估程序违法或存在违反公正的行为。《最终报告》所认定的损失数额应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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