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高民五(商)终字第18号 (3)
综上,该院认为,某公司就其违约行为,应当向某上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有关利息请求,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10月28日修正)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代位求偿权的范围限于其向上广电公司支付的赔偿金额,故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仲裁费用的诉讼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10月28日修正)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公司支付某上海公司款项18,311,888.11元;二、某上海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153,304元,由某上海公司负担1,533元;某公司负担151,771元。
上诉人某上海公司上诉称:一、保险代位权属法定债权转让,原赔偿请求权本身可计算利息,其取得转让后也应计算利息,否则第三者就此获得利益,有违保险原理。故一审判决驳回其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属法律适用错误。二、上广电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明确约定仲裁条款。仲裁后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故一审判决驳回其仲裁费的诉讼请求属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系保险代位权之诉,法院应当审查保险合同是否生效、理赔是否适当。一审法院未对此予以审查,属程序违法。二、某上海公司的权利来源于上广电公司。一审法院未追加上广电公司为第三人,属程序错误。三、根据安装合同的约定,上广电公司有义务向某公司提供最终经各方确认的详细施工图纸。但某上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五施工图纸并未经某公司确认。既然该图纸未向某公司提供,要求某公司应当按此图纸进行施工显属无稽之谈。一审判决认为其未根据该图纸安装垫片构成违约缺乏事实依据。四、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认定安装垫片是其基本合同义务。五、按第三人指令施工是上广电公司对其的严格约定,其如不按第三人指示进行施工属违约,但如其行为系按第三人指示而为,则不构成违约。六、其所作事故报告系基于双方的长远合作,本着自我批评的态度自我检讨,并非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责任后果承担的自认。七、事故分析会议记录只是各方确认了事故责任原因,而不是对责任主体的确定。八、2006年3月25日的《施工执行指示书》的补强方案印证了第三人此前没有要求安装垫片。九、一审判决认定其依约按照第三人指示进行施工,且第三人对其施工行为予以确认,却又同时认定其违约,自相矛盾。十、其行为不论是否违约,都不是造成保险事故的原因。涉案事故发生地为施工工地,施压实验前夜告知了上广电公司。上广电公司明知实验存在风险,仍在施工现场堆放如此大批量的贵重物品而不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十一、罗便士公估公司是在事故发生后两个月才第一次进入事故现场,对于所有事项均依赖于上广电公司的陈述,而上广电公司有利害关系,所以公估失去了公平的基础。综上,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撤销并改判。
原审第三人某株式会社述称:一、其并非《动力设备安装合同》的当事人,故一审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有关其权利义务的表述不当,二审法院应当予纠正。二、某公司作为安装施工方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三、其就本案事故而言,不负担合同上或法律上的责任。四、一审判决所谓第三人“存在知道失误或有过错的可能”的臆断毫无根据。第三人在安装前就已经告知某公司应当安装垫片,该节事实有《标准配置图》、《施工指示书》可以证明。而且,某公司根据施工常识和现场情况,也应当知道有关位置应当加装垫片。五、在事故处理阶段,某公司对自身错误和责任全面予以了承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上海公司提交下列二份说明材料:一是,某上海公司上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说明其受上级单位指定提起本次诉讼。二是,2012年10月10日对上海广电电光显示器有限公司(原上广电公司)总经理徐晓东的调查笔录,以说明被保险某留了未获保险赔偿部分继续向加害人主张赔偿的权利。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公司提交下列二组新的证据:一是,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出版社出版的《室内管道支架及吊装》一书部分页码的复印件,以证明国家标准中并无垫片的要求。二是,施工现场照片一组,以证明施工现场不适合堆放财产,其未违约。
原审第三人某株式会社提交了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出版社出版的《室内管道支架及吊装》一书部分页码的复印件,以证明国家标准中存在垫片的要求。
本院经二审审理,除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一、涉案保险合同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与上广电公司签订。上广电公司于2006年9月29日将保险费6,596,833.75元汇划至该支公司。
二、2006年3月,某上海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六家保险公司共同签订《共保协议》。该共保协议主要约定,七家保险公司为共同保险人承保上广电公司财产一切险、利润损失险、公众责任险,某上海公司为共保牵头人,其余六家为共保人。某上海公司代表协议各方出具共同保险单,保险单中保险人签章由协议各方共同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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