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高民五(商)终字第18号 (4)
本院认为:
一、诉争保险合同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与上广电公司签订,由某上海公司提起诉讼。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保险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支公司、分公司均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诉争保险合同所生权利均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其下属分支机构某上海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有关其他组织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规定。
二、某上海公司系依据2002年《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保险代位权提起本次诉讼,法院应当根据该条规定,审查其是否因保险代位享有原属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即只要“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就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至于保险人的保险赔付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存在通融赔付的情形,在所不问。根据查明的事实,某上海公司业已实际向上广电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其即有权向代上广电公司向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第三者主张权利。上诉人某公司要求法院对保险赔付进行实质审查的上诉理由,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纳。
三、在保险代位权诉讼中,因原属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已依法转移给保险人,故其不再是该部分已让渡权利的权利人,其当然不能作为原告、被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保险代位权诉讼。至于本案处理结果是否会对上广电公司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广电公司是否申请以无独立第三人身份参与到本案诉讼,应由上广电公司自行判断并提出申请。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的作法,并无不当。上诉人某公司有关遗漏第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四、虽然某上海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六家保险公司共同签订《共保协议》,但被保险人上广电公司并未在该共保协议上签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所出具的保险单上也无其他保险公司作为共保人签章,故将该份保险单认定为共保保单的依据不足。至于该份共保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其他保险公司有无就同一保险标的出具保险单,某上海公司是否应按共保协议与其他保险公司分担赔偿费用和追偿款项,均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处理。上诉人某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五、就某公司是否因本次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存在重大争议,并各自提交了证据。本院斟酌各方证据后认为,根据某公司于2006年3月26日所出具的《事故报告》,足以认定某公司曾向上广电公司承认导致诉争事故的原因是未加装垫片,而且“施工班组没能主动确认正确的安装方法或参照已有管路支吊架做法,也没有根据施工经验来判断这样做是不可靠的……负有直接责任。”上述报告系事故发生后,各方共同参与所形成,某公司作为专业从事施工的企业,理应知道出具该报告的法律后果,故其应是在审慎、客观的情况对上述事故原因和责任承担的认诺,自然应对其产生拘束力。某公司至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报告是其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故该份报告可以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
某公司作为具有专业资质的施工方,其不但负有按约履行工程安装的合同义务,还有维护对方当事人人身或财产不因自己的履约行为受到损害的附随义务,且该注意义务应较通常人更高。但某公司在未确认安装方式是否存在危险的情况下,疏于根据施工经验判断,盲目安装,导致管道脱落,大量冷水涌出,进而导致上广电公司堆放的财物水渍。某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其应尽的注意义务,理应承担应此所致损失的赔偿责任。某公司有关其系完全按某株式会社指示安装的抗辩,既与其书面报告所述不符,也混淆了按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和依法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的关系。在合同履行中,上述义务均属于合同当事人必须同时履行之义务,如按约履行义务可能导致对方的财产遭受损害时,就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及时通知对方,协商避免损失的方式;否则即使是按约履行,仍应对违反附随义务所致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某公司该部分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某公司在与上广电公司签订合同和具体施工过程中,即知道或应当知道上广电公司在施工场地中堆放了大量财物。而且双方所签合同第4.(2).e条甚至约定,“严格按照高级别的净化工程要求施工”。按通常人、理性人的标准判断,某公司于合同签订时对管道脱落会导致上广电公司财物损失的风险应有相当预见。如其认为,上述财物的堆放影响其施工或导致其风险过大,其完全可以通过磋商,要求上广电公司清理工作场地、停工停产或者拒绝施工。但事实上,某公司选择了在存有堆放物的环境下进行施工,自然就需要对此负担较高的注意义务,并对财物因自己的不当行为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合同法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并未明确要求预见到损失的程度和数额,故只要预见到损害的类型和性质,即符合了该条有关可预见性的规定。某公司有关损失不可以预见的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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