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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高民五(商)终字第18号 (5)
  上广电公司在施工现场堆放财物,但如无某公司不当施工行为,必然不会因此遭受损失,故上广电公司在施工现场堆放财物只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条件,而非原因。某公司的不当施工行为,是导致管道脱落的直接原因,而后冷水涌出,浸渍堆放物都是该行为所致的不可能避免的结果。本院可以认定,某公司的不当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某公司有关上广电公司堆放物品才是事故原因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六、罗便士公估公司作为独立第三方对事故所作公估报告,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程序错误或违反公正的情况下,可以作为确定作为事故损失的主要证据。根据该报告,成盒液晶屏损失和nmp、酒精、丙酮抹布损失扣除残值后,合计为34,873,400.77元。至于上广电因此事故所受其他损失,因某上海公司未进行保险理赔,其不能代位行使对应的赔偿请求权,故本案不予审查确定。涉案保险合同系不足额保险,且约定有绝对免赔额,某上海公司所作保险赔偿金额为18,311,888.11元,故其只能在上述范围内行使保险代位权,且不得影响上广电公司对某公司未获得保险赔付部分的赔偿权利。一审判决对此已作出明确意见,本院予以肯认。
  七、某上海公司代位行使的是本属于上广电公司对某公司基于违约而产生的赔偿损失的债权,即因某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财产损失。而利息专指资金所有者由于借出资金而取得的报酬。在本次事故中,上广电公司直接受损的财产均非货币,故无论如何都不会直接产生利息,所以也就不存在所谓利息损失。某上海公司有关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八、某上海公司依据仲裁协议提起仲裁,该案仲裁费用业经仲裁裁决由某公司负担。但无锡中院裁定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某上海公司应自行承担因此引起的不利后果。至于该仲裁裁决和裁定是否正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判。某上海公司有关仲裁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确有涉及某株式会社责任的相关评述,但因该部分内容并非记载于判决主文部分,故对某株式会社并无既判力;该部分内容也未记载于本院查明部分,故不能对将来可能的诉讼产生证据效力。上述内容仅系阐明一审法院作出最终判断的理由和推理过程,并非对与诉讼标的以外的其他法律关系的查明和判定。某株式会社要求本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和述称意见,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无误,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某有限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382.63元,由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38,711.30元(已预交);中国某有限公司负担131,671.33元(已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伟东
代理审判员 董 庶
代理审判员 熊雯毅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晓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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