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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高民五(商)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义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交易所。
  法定代表人张育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建华、刘素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储晓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山路证券营业部。
  负责人赵前程,总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仕琪,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银万国证券”)、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山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申银万国证券武汉营业部”)、上海某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证券欺诈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义山,被上诉人申银万国证券、申银万国证券武汉营业部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仕琪,被上诉人上交所委托代理人林建华、刘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23日,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发布《股权分置改革说明书》,提示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南航集团)以支付认沽权证作为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执行对价安排,同月,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做出保荐意见及补充保荐意见。同年5月14日,国务院国资委批复同意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同年5月31日,上交所同意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实施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同年6月7日,上交所核准南航认沽权证上市交易。同年6月14日,南航集团发布《关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之认沽权证上市公告书》,公告称,发行人无偿派发备兑认沽权证14亿份,认沽权证交易代码“580989”,权证交易简称:“南航JTP1”,权证存续期间为2007年6月21日至2008年6月20日,权证行权日为2008年6月20日,上市时间为2007年6月21日,行权价为7.43元,行权比例为2:1,结算方式为现金结算;风险因素第6条提示:权证上市后,如果其他机构以A股股票为标的证券发行备兑权证,或其他机构按照交易所有关规则创设权证,可能会对权证的交易价格产生影响。
  2005年11月21日,上交所发布《关于证券公司创设武钢权证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称,取得中国证券业协会创新活动试点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创设人”)可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创设权证,创设人创设的权证应与武钢认购或认沽权证相同,并使用同一交易代码和行权代码;创设认沽权证的,创设人应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开设权证创设专用账户和履约担保资金专用账户,并在履约担保资金专用账户全额存放现金,用于行权履约担保。创设人应将上述账户报上交所备案;创设人向上交所申请创设权证的,应提供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其已提供行权履约担保的证明,经上交所审核同意,通知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权证创设专用账户生成次日可交易的权证。权证创设后,创设人可向上交所申请注销权证,创设人每日申请创设或注销权证不得超过一次,每次创设或注销数量均不低于100万份。该通知自2005年11月28日起施行。2007年6月18日,上交所发布《关于证券公司创设南航权证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称:有资格的证券公司可比照已发布的《关于证券公司创设武钢权证有关事项的通知》创设同种南航认沽权证,创设的权证可于2007年6月26日开始交易,创设权证行权具体事项根据上交所和中登公司相关规则办理。2008年5月22日、26日,上交所向各会员单位发布通知,提示:2008年6月13日是南航认沽权证的最后交易日,要求各会员单位对客户做好风险提示工作,防范权证交易风险。2008年6月2日,上交所向各会员单位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南航权证到期前客户管理工作的通知”,提示:2008年6月13日是南航认沽权证的最后交易日,但是最近几个交易日该权证波动异常,并要求:各会员应该对客户进行个性化管理,劝说权证持有者不要跟风炒作,对于新增权证客户,营业部工作人员必须与其进行全面深刻交流,提示风险,坚决杜绝无权证知识的客户交易权证。
  1998年1月15日,张某开立股票账户,2006年5月9日,张某与申银万国证券武汉营业部签订权证交易风险揭示书,南航认沽权证上市及创设公告后,张某通过其指定交易在申银万国证券武汉营业部的证券账户于2007年8月1日起买入南航认沽权证,至2008年6月20日期满持有未行权南航权证100份。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张某交易的南航权证最后交易日为2008年6月13日,如张某确因交易该权证导致损失,则其应自该日起即知晓损失的发生及实际情况,但其直至2012年才向本案各被告主张权利,已超出相应诉讼时效;鉴于张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在诉讼时效内主张过权利,本案亦无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法定情节,故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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