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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高民五(商)终字第23号 (2)
  其次,权证产品系证券衍生产品,根据证券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证券衍生产品的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证券法的原则规定。依此规定,权证的发行和交易行为可纳入证券法的调整范围。证券法对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性质和地位作了明确规定,根据证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证券交易所依照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则,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鉴于普通投资者应当遵循交易所制定的各项交易规则,通过交易所会员进场交易,故投资者与交易所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交易合同关系,投资者因交易结果发生损失,交易所对投资者不承担契约上的义务。关于权证产品的发行和交易,目前尚未有单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出台,只有上交所根据上述证券法的规定和证监会的授权制订的业务规则即权证管理办法对权证的发行、交易等进行业务规范,上述权证管理办法已得到中国证监会批复同意,合法有效。而本案涉及的权证创设问题,也仅有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作了授权性规定,即对于已上市交易的权证,上交所可以允许合格机构创设同种权证。具体的权证创设规则也是由交易所根据权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在某一具体的权证产品的上市公告中予以确定。据此,权证创设行为,系证券交易所根据国务院证券监管部门批准的业务规则作出的履行自律监管行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上交所具有非法制定权证交易规则、不当制订权证交易制度等过错,显然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申银万国证券、申银万国证券武汉营业部依约作为张某证券交易的代理券商,依法代理买卖在上交所上市交易的证券品种,执行张某的交易指令,其代理行为亦不存在过错。同时,鉴于权证交易存在高度风险,申银万国证券武汉营业部亦对张某进行了适当的风险提示和教育,故不能认定申银万国证券、申银万国证券武汉营业部具有相应过错。
  关于张某的交易损失与各被告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造成张某交易损失的直接原因是系争权证的价格波动,而非权证创设行为本身。创设权证制度在我国属于一项金融创新制度,是基于股权分置改革的总体要求,结合股改权证的运行特点,借鉴成熟市场的类似做法,产生的一种市场化的供求平衡机制。鉴于这项制度仍处于探索阶段,故在创设程序、创设品种、创设数量等方面尚无规范可循,在具体实施时创设人可以根据发行权证的具体情况自由决定实施方案,交易所仅对其资格和上市程序进行审查。本案中,张某进行南航认沽权证交易时,已经明知创设人的提示公告及权证创设已经实施并上市的既定事实,仍然基于自身对该品种的喜好和判断进行买卖,由此造成的交易风险显然与各被告的上述行为不存在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张某要求各被告赔偿权证交易损失等,没有法律依据。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支付精神抚慰金、赔礼道歉等属于侵犯民事主体人身权益的民事责任,本案属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不存在承担此种民事责任的基础。遂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缴纳)。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张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本案原告起诉在诉讼时效之内,符合法律规定。上交所允许并实施“超股本创设”系争南航权证的事实客观存在,“超股本创设”不具有操作性,且具有欺诈性,上交所应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申银万国证券参与非法“超股本创设”南航权证,侵害上诉人的利益,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申银万国证券武汉营业部未向上诉人对高风险的南航权证履行必要的告知等义务,不存在电话劝说的情况,违背其应尽的义务,也应承担责任。请求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交所辩称:上诉人认为上交所权证超股本创设的观点不成立,本案系争南航权证是合法权证,创设数量问题是市场化行为,符合相关规定,上交所只是对券商是否符合创设条件进行审核,且相关业务规则对股本创设数量并没有规定上限,不存在欺诈问题。关于创设数量超过股本问题,南航权证在具体行权时不需要交付正股,所以创设数量与行权无关。权证创设是结合权证交易市场的发展推出的交易平衡机制,是针对整个市场实施的行为,与上诉人的投资损失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交所与上诉人间亦无合同及侵权关系,上诉人的侵权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申银万国证券、申银万国证券武汉营业部辩称:申银万国证券创设南航认沽权证合法合规,申银万国证券武汉营业部履行了风险提示义务,上诉人买卖权证的损失系其自身操作所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查明之事实,上诉人张某交易的南航权证最后交易日为2008年6月13日,其自该日起应当知道损失的发生及实际情况,并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但其直至2012年才提起本案之诉,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张某虽主张早在2010年6月11日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拖延至2012年立案,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该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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