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沪高民五(商)终字第23号 (3)
  第二,关于权证产品的发行和交易,目前尚未有单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只有上交所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和证监会的授权制订的业务规则即权证管理办法对权证的发行、交易等进行业务规范,该权证管理办法已得到中国证监会批复同意,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上交所存在允许和实施超股本创设权证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南航权证是合法权证,且相关业务规则对权证的创设数量没有规定上限,鉴于创设程序、创设品种、创设数量等方面尚无规范可循,在具体实施时创设人可以根据发行权证的具体情况自由决定实施方案,交易所仅对其资格和上市程序进行审查,其中并不包括对总体创设数量进行审核,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上交所在南航权证创设审核过程中存在违反相关业务规则的情形。由于系争南航权证的行权方式为现金结算,在实际行权时并不需要交付正股,所以系争权证创设数量多少,是否超过正股数量,对能否行权没有影响。上诉人主张系争南航权证的创设不具有可操作性,具有欺诈性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上诉人主张上交所非法允许和实施超股本创设系争南航权证,申银万国证券参与非法超股本创设南航权证,显然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申银万国证券、申银万国证券武汉营业部系上诉人证券交易的代理券商,其代理行为不存在过错。同时,鉴于权证交易存在高度风险,申银万国证券武汉营业部亦对上诉人进行了适当的风险提示和教育,故不能认定申银万国证券、申银万国证券武汉营业部具有相应过错。上诉人主张申银万国证券、申银万国证券武汉营业部未尽风险提示和教育义务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交易损失的直接原因是系争权证的价格波动,而非权证创设行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伟东
代理审判员 董 庶
代理审判员 熊雯毅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晓骁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