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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高民五(商)终字第29号 (2)
  二、2000年1月26日,张某开立证券交易帐户。2007年9月,张某与某证券盐城营业部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网上委托协议书等。2006年12月20日,张某与某证券盐城营业部签订《权证交易风险揭示书》,该风险揭示书明确提示,投资者在参与权证交易前,应审慎评估自身的经济状况和财务能力,充分考虑是否适宜参与此类杠杆性交易。在决定进行权证交易前,投资者应充分了解权证具有证券类产品交易所具备的各种风险,关注权证约定条款是否包含有自动行权机制,如无自动行权机制,投资者应注意及时行权,避免投资损失。参与权证交易前,投资者应认真阅读权证发行说明书和上市公告书。
  三、某证券网站自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2月26日,多次发布关于赣粤权证行权、到期以及最后交易日的提示性公告,向投资者提示赣粤权证最后交易日、行权期限、行权要素等相关因素及风险。2010年2月5日,张某买入2,000份赣粤权证。2010年2月26日,张某通过某证券交易系统申报行权,输入行权代码582017,委托行权20份,委托价格10.04元,成交金额401.60元,清算金额-401.61元,该次行权成功,结果为张某获得40股某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10年2月12日,某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A股收盘价为每股8.19元;2010年2月26日,某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A股收盘价为每股8.39元。本案审理中,张某明确,其请求的损失233元系当日买入赣粤权证2,000份的成本加上交易、通讯费计算得出。
  该院另查明,2007年10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答复张某称:权证发行上市、信息披露是按照《办法》中有关规定进行。依《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每一只在上交所上市权证的最后交易日,是明确的,权证发行人有权在“权证存续期满前5个交易日”这一行权期内,确定某一个或几个交易日为具体的行权日。《办法》第7条、第8条规定的相关信息须在“至少一种指定报纸和指定网站”上刊登,此处指定报纸和指定网站系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媒体,权证发行人可在其中选择一家或几家进行信息披露。“至少”一词,是为了明确最低要求。权证发行人是信息义务人,交易所对其相关信息披露内容事项不作事先审查。权证发行人发布的相关公告刊登在相关媒体及上交所网站,投资者可自行查询。
  2010年6月9日,上交所书面答复张某的投诉,函中称:《办法》第14条规定的“权证存续期满前5个交易日,权证终止交易,但可以行权”,可以理解为对权证终止交易期间的一般性、最低性要求,并非禁止权证发行人结合自身融资需求和权证产品特点在存续期前5个交易日之前的其他交易日安排行权以及停止相关权证交易。赣粤权证发行人已对权证行权期及最后交易日进行了及时、详尽的信息披露。根据相关公告,赣粤CWB1的存续期为2008年2月28日至2010年2月27日,此后即终止上市。赣粤权证在到期前10个交易日安排行权并停止交易,并未违反《办法》的规定,并已进行及时、详尽地信息披露。
  2010年7月1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函复张某,称张某所提出的信访事项,已有投资者就同一性质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部分案件法院已作出判决,另有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应以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定结果为准。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一、关于张某所称赣粤权证被提前终止交易的问题。上交所系《办法》的制定方,也是《办法》所规定的负责解释条款的主体,其所作解释,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故《某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认股权证上市公告书》公告的期满前10个交易日行权期,不违反《办法》的规定,张某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并且,本院注意到,上交所要求发行人应向市场充分披露最后交易日的通知下发后,某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在行权期到期前及行权期间发布提示性公告,确认该权证的最后交易日为2010年2月5日,并提请投资者注意相关投资风险,故上交所作为自律监管部门,已履行了其相应监管职责。综上而言,上交所对系争权证最后交易日的审核,不具有过错,对张某亦未构成侵权,张某告要求上交所承担侵权及监管责任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张某认为上交所擅自批准赣粤权证变更行权单位数量,对于某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及某证券的违法行为未进行监督管理,从而具有过错的问题。该院认为,《办法》规定,权证行权的申报数量为100份的整数倍。而某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在行权提示公告中说明,行权申报数量为1份的整数倍。某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的这一表述,与上交所的业务规则显然存在差异。虽然上交所认为,其对发行人自行发布的提示性公告不作实质性审查,无过错可言,但该院认为,即使上交所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上述差异亦属其未尽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导致,上交所对此负有过错。当然,除非上交所的过错行为与张某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否则上交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损失的产生,系由于行权时该权证已属价外权证,张某在明知权证已属价外权证,行权会产生损失的情况下,仍实施行权,其故意行为是导致损失产生的直接原因,故上交所不负有赔偿义务,张某也无权请求某证券及某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张某称其是为练习掌握上交所权证操作程序,在某证券交易软件上行权买入20股标的证券,最终却成交40股,对此该院认为,上市公告书明确约定行权代码为“582017”,而张某正是输入此代码,故显然张某意在行权,并非购买标的证券,张某此称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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