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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高民五(商)终字第29号 (3)
  三、关于张某认为某证券保荐失职,未尽督导义务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我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在发行人披露资料中存在虚假记录、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遭受证券交易损失的情况下,保荐人才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某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行人并不存在上述行为,故张某针对某证券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张某认为某证券盐城营业部为张某办理股票账户开户、开通权证业务的过程中不规范,未尽风险提示职责,导致张某发生交易损失的问题。该院认为,张某针对某证券盐城营业部业务操作不规范,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该院对该诉称难以采信。关于风险提示,某证券盐城营业部通过与张某签署风险揭示书,向张某揭示了权证交易风险,尽到了风险提示义务。针对赣粤权证,某证券盐城营业部通过交易系统、公司网站等多渠道地进行了提示、公告和说明,故某证券盐城营业部已尽到风险提示义务,张某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张某请求某证券盐城营业部赔偿损失,某证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张某认为某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违规变更最后交易日,违规以提示公告形式修改规则以及变更行权申报数量,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关于某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确定的最后交易日是否违反了《办法》的规定,该院前述已予以阐明,不再赘言,张某相关诉称不能成立。虽然某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在行权提示公告中说明行权申报数量为1份的整数倍,违反了上交所的业务规则,但张某的损失系其明知权证为价外权证而坚持行权导致,与某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的违规变更行权数量无因果关系,故张某对某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张某要求法院追究各方违反证券法的法律责任,并予以处罚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要求各方连带承担其差旅费、邮电费及材料费600元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该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一、谴责一审法院不公认证、采用、辩论、审理、归纳、判决。(一)起诉书12.7万字,一审判决仅引用了0.5页。(二)一审判决归纳采用其诉称内容极少、关系偏差、观点错误、混淆案情。二、一审起诉、立案时的案由为“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被一审判决撤换成并无诉争的案由“证券欺诈责任纠纷”,请求撤换回原案由,重审争议焦点。三、一审判决对双方的证据认定采取不同标准,明显不公。四、一审判决胡乱,不对等认定,事实不清,回避关键,含糊采纳,采而不用,选择性、不公正审理;认为的理由片面狭隘,前后矛盾,缺乏常识,甚至“同案不同判”,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恣意妄为。片面认定上交所事后捏造、前后不一、自相矛盾的解释效力。五、一审判决承认粤赣高速、上交所修改行权单位负有违规过错,却抵赖客观存在的因果关系。六、其输入582017系为卖出权证的持有权,却被某证券非法代理申报成为“买入”、“证券代码580017”。名称不同的买卖,结果当然不同,上述行为构成违约。七、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第4、5、6项诉讼请求,要么含糊不清,要么直接漏判。八、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当适用《证券法》、《合同法》相关条文,而非《民法通则》。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交所答辩称:赣粤权证最后交易日的有关安排未违反《办法》,也未限制上诉人的交易权利,更无损失可言。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某证券、某证券盐城营业部、某证券均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其于一审期间的答辩意见完全相同。
  某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所谓损失系其忽视多次发出的提示公告,未卖出权证导致。上诉人的损失与其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的上诉状、辩论意见共计39页,数万余字。涉及案由确定、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方面。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程序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理由。判决书是记载法院判决结果及其所依据的事实、法律适用和逻辑推理过程的文书。在判决书中,法院可以对当事人提交的起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和证据进行归纳、整理和罗列,没有必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完全记载和誊抄。如若不然,张某的起诉状共95页(不含证据),共计12余万字,完全罗列,判决书将冗长而无实益。张某该部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张某于起诉状中虽自行将案件案由确定为“金融衍生品交易纠纷”,但其诉讼请求和理由中还包括了要求某证券盐城营业部承担因违规开设股票账户的赔偿责任。该开设证券账户的行为引发的纠纷显然不属金融衍生品交易纠纷,故张某有关案由错误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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