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高民五(商)终字第29号 (4)
一审法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予以了质证,其所作认定并无不当。张某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大量诉争权证以外的证据资料,因上述证据与本案诉争法律关系缺乏关联性,一审法院未予采纳的作法,并无不当。张某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其他案件的判决,因上述判决的事实认定部分并不涉及本案诉争权证,故一审法院未予采纳的作法,亦无不当。
二、关于有无违规提前终止交易的问题
上诉人张某一再主张,赣粤权证提前终止交易违反了《权证办法》,并据此请求一审法院判令上交所、某证券、某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上述主张系张某执着于自己的理解所作判断,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此问题作了详细论证,本院均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某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认股权证上市公告》(以下简称“《上市公告书》”)第六节第一条第4款载明,系争权证期满前10个交易日为行权期,停止交易。该《上市公告书》于诉争权证上市前经上交所审核并公告。任何选择该权证进行交易的投资者,都视为完全同意《上市公告书》的约定内容和上交所的相关业务规则。作为投资者的张某在实施诉争权证交易发生亏损后,不同意上交所根据规则对争议条款所作解释,不接受《上市公告书》事先约定,提起本次诉讼,有悖诚实信用,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纳。
三、关于行权指令含义问题
《上市公告书》第六节第一条第9款第(2)项明确约定,行权代码为“582017”。张某下达的指令编号为“582017”,其针对标的物是赣粤CWB1权证,而不是编号为600269的某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按通常人的理解,在交易系统输入582017代码的意思就是对赣粤CWB1权证行权,数量20是指行权的对象权证为20份。张某主张该指令的中20所指对象不是其输入编号“582017”的对应权证,而是行权后所取得的另一编号的标的股数量,显然超出了通常人的理解,本院实难采纳。投资者的内心意思必须通过对外表达和传递才能使得券商和交易所知晓并执行。当两者不一致时,执行投资者外部表达出来的交易指令的券商和交易所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各被上诉人将张某的指令解释为行权20份后实施的交易行为,符合相关业务规则和上市公告书的规定,也符合通常人对该指令的解释,并无不当。据此,张某该部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四、有关行权所致损失的承担问题
系争权证于张某实际行权时已是价外权证,故不论其行权20份或100份,张某均会因此遭受经济损失。该损失产生的直接原因是张某明知行权会产生损失,仍为达到其自身特定目的故意所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故张某要求各被上诉承担其上述故意行为所致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驳回。
至于行权数量与业务规则不符问题,一审判决已有论述,本院予以认可,不作赘述。关于保荐人某证券有无失职问题、券商某证券盐城营业部有无违规之处,因损失系张某故意所致,故他们均不应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有关论述,有理有据,本院亦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张某要求各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伟东
代理审判员 董 庶
代理审判员 熊雯毅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晓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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