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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行初字第4号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丽莲行初字第4号


原告朱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绥阳镇XX村XX号,现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XX村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杨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永安镇XX村X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XX村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
被告丽水市XX局,住所地丽水市花园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吴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南XX,丽水市XX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X,丽水市XX局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处干部。
第三人浙江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经济开发区X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XX,浙江XX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X,浙江XX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朱XX不服被告丽水市XX局对原告朱XX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丽水市XX局的委托代理人南XX、吴X,第三人浙江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X、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丽水市XX局作出的丽工伤认定[2012]49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朱XX系浙江XX有限公司员工,工种为操作工。2012年7月25日下午3时50分许,朱XX在公司操作车间玩耍时,将右手指伸进模轮(设备上一个较大的可旋转部件)上的一个螺丝孔内带动模轮旋转,导致右手食指被机器卡断。朱XX的受伤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被告丽水市XX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法律文件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医疗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复印件,待证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3、调查询问笔录4份及被询问人(高XX、王XX、欧XX、姜XX)的身份证复印件、监控视频录像刻录光盘、浙江XX有限公司的上报情况说明及事故经过证明,待证原告在上班时间内系玩耍导致手指被切断;4、工伤认定申请书、受理审批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挂号信签收证明及《工伤保险条例》,待证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及法律适用正确。
原告朱XX诉称,被告作出的丽工伤认定[2012]49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1、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28日,但被告向高XX、姜XX、欧XX、王XX调查取证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7日,被告先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再进行调查、取证的行为,不合法。2、被告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认定原告在2012年7月25日下午3时50分在车间因玩耍致右手指被机器卡断。事实是2012年7月25日下午12时50许,原告在公司操作车间上班打扫机器卫生,因发现模轮有棉花卡住,用右手抓住棉花旋转模轮取棉花时,右手食指被机器卡断。原告受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36条、《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属于工伤。3、《宪法》、《劳动法》、《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均确立了以认定工伤为原则、不认定工伤为例外的原则,故被告不予认定工伤不合法。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病历(复印件),待证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12时50分左右受伤;2、CT、诊断证明,待证原告的受伤情况;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待证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下发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被告丽水市XX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丽工伤认定[2012]49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出现了两处笔误。一处是原告的受伤时间2012年7月25日12时50分误打成“2012年7月25日3时50分”,另一处是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落款时间2012年10月22日误打成“2012年9月28日”。被告发现上述错误并进行了更正,但由于原告住址及电话号码已更换,故更正后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未送达给原告,原告所持有的是之前存有笔误的那一份。2、被告认定事实的证据清楚、充分。被告向原告所在单位的领导、同事进行了调查取证,查看了原告受伤时的现场视频录像,制作了调查笔录及固定了视频证据。上述证据证明打扫卫生时不需要手指伸进模轮螺丝孔中进行清扫、原告在事发时未参与打扫卫生及原告出于玩耍将手指伸入模轮螺丝孔并旋转模轮的事实。3、被告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在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取证,认定被告系玩耍致伤,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并将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综上所述,本局作出的丽工伤认定[2012]49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浙江XX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所述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客观的真实情况正如视频、证人证言所反映的,原告是在玩耍的过程中受伤,不属于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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