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行初字第4号(2)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监控视频录像、4份调查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中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收到落款时间为10月22日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份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存有笔误,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4份调查询问笔录系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所收集,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事故经过证明,其实质为证人证言,形式不合法,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能待证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监控视频录像与本案争议内容有一定的关联性,将结合案情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对于原、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XX系浙江XX有限公司员工(工种为操作工)。2012年7月25日12点50分许,原告在停止生产的机器上转动模轮,并将手指插入模轮螺丝孔内带动模轮旋转,致手指被档板卡伤,经诊断为右手示指末节缺损伤。原告于2012年9月4日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丽工伤认定[2012]498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对浙江XX有限公司员工高XX、姜XX、欧XX、王XX制作了共四份调查询问笔录。现原告不服不予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认定原告系玩耍致伤的事实缺少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其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向高XX等人调查取证的行为违反程序。被告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依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告主张撤销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丽水市XX局作出的丽工伤认定[2012]498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
二、责令被告丽水市XX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柔辰
代理审判员 朱 燕 红
人民陪审员 林 增 飞
二0一三年四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胡静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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