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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行初字第7号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丽莲行初字第7号
原告王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XX村XX号。
原告金X英,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联城镇XX村XX号。
原告金X翠,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XX新村XX号。
原告金X萍,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XX村XX幢XX号。
原告金X珍,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XX村XX号。
五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潜XX,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XX局。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吴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柯XX(特别授权),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金X琪,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XX村XX号。
原告王XX、金X英、金X翠、金X萍、金X珍诉被告丽水市XX局、第三人金X琪房屋登记行政争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诉请撤销的由被告丽水市XX局颁发给第三人金X琪的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010XX号房屋所有权证未改变原丽房字第037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内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XX、金X英、金X翠、金X萍、金X珍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柔 辰
代理审判员 朱 燕 红
人民陪审员 洪 万 升
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胡 静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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