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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行审字第6号
宁 波 市 江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甬东行审字第6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外汇管理局宁波市分局,住所地浙江省××江东区××号。
    法定代表人宋甲,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授权代理),男,国家外汇管理局宁波市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陆某(特别授权代理),男,国家外汇管理局宁波市市分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徐某某,男,196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室。
    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甬外管罚[2012]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2年5月16日,从宋乙处以0.812元/港元的价格买入500万港元,当日以0.8125元/港元的价格分别卖给陈甲50万港元、金某某210万港元、仲某某100万港元、陈乙和周某某140万港元,违法获利2500元。2012年5月29日,被执行人以0.817元/港元的价格分别从厉昌平处买入20万港元、叶胜华处买入149.6万港元、周某某处买入60万港元、卢某某处买入75.5万港元、陈乙处买入47.74万港元、潘某某处买入47.16万港元,当日以0.819元/港元的价格将400万港元全部卖给傅某某,违法获利8000元。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05万元、处罚款人民币72万元,合计罚没款人民币73.0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0月18日送达了甬外管罚[2012]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未提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2月31日向被执行人留置送达了甬外管催[2012]第2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通知书,催告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国家外汇管理局宁波市分局对被执行人徐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执行人既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在申请执行人依法送达限期履行的催告书十日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国家外汇管理局宁波市分局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的甬外管罚[2012]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没款人民币73.05万元该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钱卫东代理审判员 翟建超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代 书记员 方 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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