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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瓯行初字第14号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原告蔡甲。

委托代理人刘××。

委托代理人朱××。

被告温州市××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号。

法定代表人周××。

第三人蔡乙。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南湖东岸34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6202184517。

原告蔡甲诉被告温州市××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及第三人蔡乙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蔡甲于2013年5月17日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温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原告拟对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提起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蔡甲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蔡甲负担。





审判员  黄良聪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赛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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