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行初字第59号(5)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章慎贤等197人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一致,前已作认证;证据2,为生效法律文书,无须认证;证据4-8、10-12,不具有关联性或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9、13-16,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陈国华提供的证据,前已作认证。原告龚伟芳、胡康元提供的证据1,前已作认证;证据2、7、11,为相关标准,无须认证;证据4、8、9、10、12,不具有关联性或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26日,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杭发改钱变备[2010]2号杭州市企业投资项目变更备案通知书,同意第三人在钱江新城B-01、B-02地块进行建设,其中B-01地块建设商业金融、办公及单身公寓(非居住)用房,B-02地块建设住宅(设配套公建)用房,地上总建筑面积不大于225080平方米,地下总建筑面积82081平方米。
2010年5月27日,被告组织召开了杭政储出(2007)10号地块剩余部分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听证会,听取了观音塘小区怡静坊居民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2011年11月14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将涉案项目中的每幢建筑割裂为上下两个部分分两次核发独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方式无法律依据,亦缺乏正当性为由,作出(2011)浙杭行终字第157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就涉案项目于2010年8月19日核发的建字第33010020100028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2012年3月2日,被告作出杭规注字(2012)年第01号城乡规划行政许可注销决定书,明确其于2010年8月19日核发给第三人的建字第33010020100028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行终字第157号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第(四)项规定,决定注销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政许可证件同时作废。同日,被告作出杭规撤回字(2012)年第04号《城乡规划行政许可撤回决定》,撤回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的(2008)年浙规建证0100019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12年3月5日,第三人作为申请人向被告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并提交了以下材料:1、申请表;2、市发改委的计划依据;3、关于杭政储出(2007)10号(钱江新城B01、B02)地块城市之星项目方案设计的批复(杭规发[2008]44号、杭建钱[2008]10号)及附图;4、关于杭政储出(2007)10号(钱江新城B01、B02)地块城市之星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杭建钱[2008]14号)及附图。5、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6、杭州市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杭环评批[2008]0077号)、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审核意见(杭人防施审[2008]0032号)、杭州市公安局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杭公消审[2008]第0303号)、《关于同意杭州滨江房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政储出[2007]10号地块商品住宅施工图局部调整的批复》(杭公消建审[2010]第60号)、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杭卫民审字[2008]第158号)、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审核核准书(杭雷审字2010第0150号);7、国有土地使用证(杭江国用[2008]第00079号、杭江国用[2008]第00080号、杭江国用[2008]第00081号、杭江国用[2008]第000104号、杭江国用[2008]第000105号)及相应的宗地图;8、全套施工图;9、建设项目试定位调整计算略图;10、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11、日照分析报告;12、建设项目公示情况联系单等有关材料。被告在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认为该申请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条件,于2012年3月6日向第三人核发了66号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原告获悉后,于2012年6月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2年8月3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根据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杭州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管理规则>中有效日照时间段是否符合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版)>的请示》(浙建设[2012]56号),作出《关于杭州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管理规则有关问题的函》(建标函[2012]186号),主要内容: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是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的技术依据,参与建设的各有关主体都应遵照执行。各地在制定与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有关的标准、规范、规定、规则时,相关内容应当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的技术要求,鼓励根据所在地的气候、地理、技术及社会发展等具体情况,提出高于或严于《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的要求。《杭州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管理规则》中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段“上午9时至下午15时”未超出《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表中5.0.2-1住宅建筑日照标准Ⅲ建筑气候区有效日照时间带“上午8时至下午16时”范围,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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