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行初字第59号(6)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据此,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被告的法定职权。
本案被告就涉案项目建设曾分两次向第三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杭州市中院作出判决撤销其中一次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被告及时纠正不当发证方式,注销和撤回原两次发证。之后,第三人向被告申领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随申请提交了涉案项目的建设项目备案文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总平图、全套施工图、国有土地使用证、日照分析报告、周边社区收集的意见、公示照片,以及消防、卫生、环境等相关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材料。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及提交的材料,经审核,认为该建设项目符合《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钱江新城单元(JG17)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以及被告前期提出的规划条件后,并在前期听证会的基础上,向第三人核发了66号规划许可证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许可行为非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就原告提出的日照问题,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作为《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批准和发布机关,明确认定,《杭州市日照规则》中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段“上午9时至下午15时”未超出《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表中5.0.2-1住宅建筑日照标准Ⅲ建筑气候区有效日照时间带“上午8时至下午16时”范围,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的规定。本次许可是被告在撤回(2008)年浙规建证0100019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注销建字第33010020100028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的重新发证,被告在此前已召开过听证会,听取了原告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故本次发证前虽未召开听证会,但不影响原告权利的行使,原告提出的本次许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杭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观点不成立。原告提出的老年公寓等公建改造问题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颁发后的落实问题,是否落实不构成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合法性的影响。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章XX等200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章XX等200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呈 虹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王 文 仙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三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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