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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行初字第115号
杭 州 市 西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杭西行初字第115号




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徐X,


被告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楼**,厅长。


委托代理人谢X,该厅工作人员。


原告徐XX(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称被告)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10月1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8月27日,被告作出浙土资复决[2012]38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称38号复议决定),认定,2012年5月17日,原告以特快专递向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称宁波市国土局)提交了《查处违法用地申请书》,要求查处有关单位违法占用南郊路地块土地一事。宁波市国土局收到后,2012年7月2日作出《受理告知书》。经调查核实后,2012年7月10日以无违法事实之由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对原告所提查处有关单位违法用地申请,宁波市国土局已在复议受理前按《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相关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履行了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驳回原告请求责令宁波市国土局查处有关单位违法占用南郊路地块土地行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用于证明其作出的38号复议决定合法性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复议决定书。


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


证据1、2,证明被告作出的38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3、行政复议申请书。


4、查处违法用地申请书。


5、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


6、相关照片。


证据3-6,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被告所作复议决定依据充分。


7、行政复议答复书。


8、《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抄告单》(甬政办抄第19号)。


9、受理告知书。


10、不予立案告知书。


11、关于徐XX要求查处有关单位违法占地的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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