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行初字第115号
杭 州 市 西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杭西行初字第115号
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徐X,
被告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楼**,厅长。
委托代理人谢X,该厅工作人员。
原告徐XX(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称被告)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10月1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8月27日,被告作出浙土资复决[2012]38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称38号复议决定),认定,2012年5月17日,原告以特快专递向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称宁波市国土局)提交了《查处违法用地申请书》,要求查处有关单位违法占用南郊路地块土地一事。宁波市国土局收到后,2012年7月2日作出《受理告知书》。经调查核实后,2012年7月10日以无违法事实之由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对原告所提查处有关单位违法用地申请,宁波市国土局已在复议受理前按《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相关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履行了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驳回原告请求责令宁波市国土局查处有关单位违法占用南郊路地块土地行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用于证明其作出的38号复议决定合法性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复议决定书。
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
证据1、2,证明被告作出的38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3、行政复议申请书。
4、查处违法用地申请书。
5、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
6、相关照片。
证据3-6,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被告所作复议决定依据充分。
7、行政复议答复书。
8、《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抄告单》(甬政办抄第19号)。
9、受理告知书。
10、不予立案告知书。
11、关于徐XX要求查处有关单位违法占地的调查报告。
12、邮寄信封。
证据7-12,证明宁波市国土局进行复议答复的事实,被告所作复议决定依据充分。
被告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宁波市南郊路52号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实际居住于南郊路52号,是南郊路52号土地的实际使用人。被投诉人宁波市海曙区房地产管理处非法占用土地,侵害了原告合法权利。宁波市国土局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收回涉案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故原告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宁波市海曙区房地产管理处非宁波市政府批准成立的土地储备机构,不具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不是《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所指的拆迁人,不具有具体实施收回国有土使用权的资格,其进行拆迁是对土地的非法占用。原告未收到宁波市国土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38号复议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38号复议决定。证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
3、查处违法用地申请书及附件。证明原告向宁波市国土局提起查处违法用地申请的事实。
4、关于同意海曙区南郊路地块改造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证明宁波市海曙区南郊路地块存在违法建设活动。
被告辩称,2012年5月17日,原告向以特快专递向宁波市国土局提交《查处违法用地申请书》,要求查处有关单位违法占用南郊路地块(东至:立交路;西至南塘河;南至铁路桥;北至长春桥)土地。宁波市国土局收到后,7月2日作出《受理告知书》。经调查核实后,7月10日以无违法事实之由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以邮寄方式送达。综合上述事实被告认为,对原告所提查处有关单位违法用地申请,宁波市国土局已在被告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前按《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相关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履行了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的法定职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被诉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以被告作出的38号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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