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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行初字第115号(2)


12、邮寄信封。


证据7-12,证明宁波市国土局进行复议答复的事实,被告所作复议决定依据充分。


被告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宁波市南郊路52号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实际居住于南郊路52号,是南郊路52号土地的实际使用人。被投诉人宁波市海曙区房地产管理处非法占用土地,侵害了原告合法权利。宁波市国土局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收回涉案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故原告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宁波市海曙区房地产管理处非宁波市政府批准成立的土地储备机构,不具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不是《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所指的拆迁人,不具有具体实施收回国有土使用权的资格,其进行拆迁是对土地的非法占用。原告未收到宁波市国土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38号复议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38号复议决定。证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


3、查处违法用地申请书及附件。证明原告向宁波市国土局提起查处违法用地申请的事实。


4、关于同意海曙区南郊路地块改造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证明宁波市海曙区南郊路地块存在违法建设活动。


被告辩称,2012年5月17日,原告向以特快专递向宁波市国土局提交《查处违法用地申请书》,要求查处有关单位违法占用南郊路地块(东至:立交路;西至南塘河;南至铁路桥;北至长春桥)土地。宁波市国土局收到后,7月2日作出《受理告知书》。经调查核实后,7月10日以无违法事实之由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以邮寄方式送达。综合上述事实被告认为,对原告所提查处有关单位违法用地申请,宁波市国土局已在被告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前按《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相关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履行了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的法定职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被诉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以被告作出的38号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1、3-6,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行政复议合法。证据2、9,没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南郊路52号土地使用权仍归原告所有。证据8,已经过诉讼,该文件是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文件,是拆迁前置文件,在拆迁未完成前,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看见原件,不合法。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报告与事实不符。证据12,既然是邮寄给原告,宁波市国土局不可能有这个信封,原告没有收到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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