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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行初字第115号(3)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审查后认证如下:


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6,为原告启动行政复议向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9、11,为被告受理行政复议后,宁波市国土局向被告提供的答复书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信封上邮寄地址宁波市南郊路52号,为原告提供的联系地址,可以证明宁波市国土局在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后向原告进行邮寄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3,前已作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


原告房屋位于宁波市南郊路52号,原告现居住于南郊路52号。2012年5月17日,原告向宁波市国土局提交《查处违法用地申请书》,要求查处有关单位(庭审中原告确认此处有关单位是指宁波市海曙区房地产管理处)违法占用南郊路地块(东至:立交路;西至南塘河;南至铁路桥;北至长春桥)土地一事,并提供了宁波市国土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现场照片等材料。宁波市国土局收到后,于2012年7月2日作出《受理告知书》。经调查核实后,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认为该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于2009年2月24日,经宁波市人民政府甬政办抄24号抄告单形式作出批准收回;因原告举报反映的相关单位违法占用南郊地块土地一事,经查无违法事实,故对原告所提查处有关单位违法占地一事,不予立案。宁波市国土局按原告提供的联系地址向其邮寄不予立案告知书,但庭审中原告表示未收到该不予立案告知书。


2012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被告责令宁波市国土局依法查处有关单位违法占用南郊路地块(东至:立交路;西至南塘河;南至铁路桥;北至长春桥)土地(即南郊路52号房屋所在区域)的行为。2012年7月30日,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日向宁波市国土局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宁波市国土局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证据、依据。2012年8月10日,宁波市国土局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认为,涉案地块已经合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存在任何单位违法占用土地损害原告合法权利的情况,宁波市国土局已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同时提交了宁波市政府办公厅《抄告单》(甬政办抄24号)、查处违法用地申请书、受理告知书、不予立案告知书等材料。被告经审查后,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38号复议决定,并予以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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