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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行初字第115号(4)



本院认为,被告是宁波市国土局的复议审查机关之一,其作出38号复议决定主体适格。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在接到举报案件后,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向举报人说明。本案中,宁波市国土局在收到原告的查处申请后,即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核查,经调查认定原告反映的问题不存在后,即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并按原告提供的联系地址向原告进行邮寄,宁波市国土局的行为并无不当,宁波市国土局并不存在不履行查处职责之情形。原告以宁波市国土局未履行查处职责为由而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认为宁波市国土局在收到原告的信件后已作出处理,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作出的38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徐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38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呈 虹


审 判 员 陈 如 敢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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