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行初字第120号(2)
2、杭城法复决字[2012]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3、光盘一张:
(1)装修前现场照片。证明103室院内建筑物系历史遗留,2011年3月27日装修前建筑物东西向尺寸。
(2)装修后现场勘验照片。证明被告在2011年9月3日现场勘验时测量所得建筑物东西向尺寸。
(3)装修前现场照片。证明小平房系历史遗留。
(4)装修后现场照片两张。证明2011年8月27日小平房的檐口最高点北口与相邻104小平房的位置关系。
(5)装修前现场照片六张。证明[001]和[003]照片拍摄地点场景系原告2011年3月27日装修开工前拍摄。
(6)装修时现场照片六张。证明东墙没有移位重砌。
(7)电子邮件截屏三张。证明103室原房东吴飞出具的委托书与邮件中对小平房的描述前后不一。
(8)行政复议听证笔录。证明原房东吴X承认小平房系其搭建。
(9)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证明东墙没有移位重砌。
(10)现场勘查视频。证明2011年9月3日视频中执法队员均提及中队收到原房东挂号信,内容与被告列入案卷材料的原房东委托书一致。
被告辩称,杭州市规划局在征求认定意见复函中认定,该建设未在该局办理过规划许可手续。原告对该建筑物的扩建、改建行为属违法建设。被告先后进行了现场勘查、调查询问等调查取证程序,且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明确告知了原告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并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权利。原告行使了陈述申辩权。被告也进行了复核。被告作出的第41022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主张被告作出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处罚程序违法的观点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以被告作出的第41022344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第一组证据,对现场检查(勘查)笔录,笔录记载原告搭建建筑物与客观事实不符,执法人员未如实记载,当时见证人不在现场;对现场勘查视频,103室原房东承认小平房是其建造,但被告却认为原告建造,原告要求被告查证,但被告没有去查证,后来就往扩建方面改;对现场检查(勘查)照片,记载原告搭建有异议;对2011年9月17日胡XX询问(调查)笔录,该证人原告不清楚,他怎么知道原告搭建,证人陈述高度一致;对2011年9月28日何XX询问笔录,该证人与原告有矛盾,其作为证人不妥;对2011年11月16日朱鼎玉询问(调查)笔录,该证人陈述与其他证人证词一致,投诉人动机值得怀疑;对2011年11月16日何XX询问(调查)笔录,证人推翻了2011年9月28日陈述,同一证人对同一事实有不同说法;对征求认定意见联系函,载明是原告搭建,这是被告前期利用原告举证困难,往搭建靠;对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投诉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房东委托书及证明材料,原房东的证明材料出具于8月,委托书上表述的尺寸就是被告采用的尺寸,原房东已经承认是其搭建,尺寸原房东回答的很含糊,对同一事实原房东的表述前后不一;对见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见证人一个是社区工作人员,一个是实习生,其他没有问题。第二组证据,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载明原告搭建小平房,但在原告陈述申辩后,搭建变成了扩建,被告改变事实,但在下达处罚决定书前没有与原告联系,也未向原告求证。第三组证据,被告听取原告陈述申辩,但对处罚决定增加的扩建认定,没有给原告陈述申辩权。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照片拍摄不完整、不全面,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不能反映之前与现状有必然的联系,没有拍摄屋顶的情况;邮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听证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频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现场检查(勘查)笔录、照片,第二组证据中的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虽有见证人的签名,但被告庭审中认可当时见证人不在现场,只是为了增加证明力,所以才找见证人签名,结合被告提供的现场勘查视频,本院对被告在103室院内现场进行检查(勘查)事实,向原告发送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的事实予以确认,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2011年9月对胡XX、何XX询问(调查)笔录,该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笔录不予确认;朱XX、何XX询问(调查)笔录,均有原告将东墙推倒后重砌,向东加宽行为的陈述,但原告否认这一事实,对照原告提供的装修前建筑物照片等证据,本院认为证人该项陈述与事实不符,对该笔录所涉原告存在东移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对笔录中的其他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7)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其真实性,且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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