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行初字第120号(3)
经审理查明:
杭州市西湖区求智巷5号2幢2单元103室建筑面积59.45平方米,原房东吴X在103室院内违章搭建一建筑物。后原告购得103室,2011年5月,原告在未经规划审批的情况下,对103室院内的建筑物进行建设,将原石棉瓦房顶换掉,用水泥、钢筋浇注成房顶,并将建筑物墙体整体加高。
2011年9月3日,被告接群众投诉后,即对103室院内的建筑物进行现场检查(勘查)并拍照取证,该院内的建筑物为砖混结构,南北长为2米,东西宽为1.5米,共计3平方米。原告现场未提供上述建筑物的合法审批手续。被告制作《现场检查(勘查)笔录》,向原告送达《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接受复查;同时送达的有《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要求原告到被告处接受询问。但原告未进行改正,也未到被告处接受询问。此后,被告进行了调查,查明,103室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不包含涉案建筑物;杭州市规划局出具的反馈意见显示涉案3平方米建筑未在杭州市规划局办理过规划许可手续。
2011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其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所搭建筑物;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11年11月9日,原告提出陈述申辩,认为103室院内的小平房业已存在,2011年4月开始装修,由于小平房屋顶漏水,委托装修公司进行了维修,未变更原有建筑的主体结构。2011年11月16日,被告再次向了解案情的人员进行了调查。2011年11月17日,被告作出西城执法(法)简复字[2011]第0000030号,并于2011年12月18日送达给原告。2011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第41022344号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9月27日,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杭城法复决字[2012]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第41022344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函[2000]145号《关于在浙江省杭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第一条、第二条、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行使《城乡规划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具有职权依据。
本案被告认为原告的案涉行为属违法行为的理由,是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 103室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不包含涉案建筑物,103室院内原建筑物系由原房东吴X建造;但原告在购得103室后,对103室院内建筑物加以建设,被告经调查确认,原告实施了将103室院内原建筑物原石棉瓦房顶换掉,用水泥、钢筋浇注成房顶,并将建筑物墙体整体加高的行为。有被告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被告工作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被告拍摄的现场照片等证据印证。被告提供的征求认定意见联系函中,杭州市规划局确认原告并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原告亦未向被告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证明其对103室院内建筑物进行建设系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原告的行为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行为,侵害了城市规划许可法律制度,扰乱了城市规划的管理秩序。被告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对103室院内建筑物实施东移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指正。但不影响对原告违法行为的定性。被告处罚决定有原告搭建建筑物的表述,从处罚决定的全文看,该表述不会造成误读。《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被告适用《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对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行政程序方面,被告先后进行了现场勘查、调查询问等调查取证程序,且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明确告知了原告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并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权利。原告行使了陈述申辩权。被告也进行了复核。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的目的是为了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被告在充分听取原告陈述申辩,进行核查后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杜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杜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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