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杭西行初字第122号
杭 州 市 西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杭西行初字第122号


原告郁XX,


原告郁XX,


原告郁XX


原告黄XX,


原告黄XX,


原告黄XX


诉讼代表人郁XX、黄XX,身份情况同上。


被告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谈**,厅长。


委托代理人吴XX、赵X,该厅工作人员。


原告郁XX等6人不服被告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称被告)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11月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裁定中止诉讼,2013年3月27日恢复诉讼。


2010年8月18日,被告作出浙规选字第[2010]090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国家级)秦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500KV送出工程,建设单位为华东电网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拟选位置为秦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500KV送出选址涉及海盐县、海宁市、桐乡市范围,载明建设项目依据,并附建设项目选址审查意见、高压廊道选址线位图。


原告诉称,原告房屋因秦山核电厂(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面临拆迁,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知被告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涉案的选址意见,同意秦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占用原告房屋所在区域土地,原告与该选址意见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及实体性规定,违法作出涉案的选址意见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浙规选字第[2010]090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是建设项目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据此,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是建设项目正式立项前的规划管理措施,主要审查拟建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但并不对建设项目正式实施后所涉及的房屋、土地等相关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实际影响。本案被告核发的浙规选字第[2010]090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的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郁XX等6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呈 虹


人民陪审员 王 文 仙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三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 涛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