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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行初字第123号
杭 州 市 西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杭西行初字第123号



原告陈X,


被告杭州市规划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张X,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XX、费XX,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陈X(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规划局(以下称被告)规划行政管理一案,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11月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XX和费XX到庭参加诉讼。



2012年6月26日,被告作出杭规信简复[2012]40号信访办理简复单(以下称40号简复单),内容为:原告来信反映江干区彭埠茶亭片252-1号存在违法用地和施工埋设管线问题,经于2011年10月18日查看踏勘现场和查阅档案,原告反映的地块为杭州宇东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杭政储出[2010]27号地块,于2011年6月1日取得地字第33010020110029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规字第330100201100161号建设项目规划条件,现场当时已设置箱变。鉴于杭州市规划管理的行政处罚权已移交行政执法部门统一行使,故对以上查核情况,承办人员于2011年10月24日上午向原告进行了电话回复,回复内容为: 杭州宇东房地产有限公司杭政储出[2010]27号地块,该项目相关手续仍在审批中,如有违法建设可直接向行政执法部门反映。根据《信访条例》的要求,被告将上述核查情况再次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



被告提供作出40号简复单的证据如下:


1、40号简复单。


2、邮寄凭证(ES715401534cs)及收件人已签收的EMS183网站证明文件。


3、杭州市人民政府杭政复决[2012]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1-3,证明被告在前期电话答复的基础上已按复议决定要求作出书面回复。


4、原告的举报信。


5、施工现场照片。


6、国有土地使用证(杭江国用[2005]字第0001233号)。


7、原告的EMS邮寄凭证(EL178298545CS)


证据4-7,证明原告提出举报及被告收到该举报的事实。


8、载有领导批示江干分局承办意见的原告举报信。


9、处室信访处理单。


10、信访件办理工作时序表(编号:2011-19)。


11、原告投诉地块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


12、建设单位关于经办同志已踏勘现场的证明。


证据8-12,证明被告在进行踏勘现场、调查审批资料等工作基础上,对原告的举报进行了答复。


13、关于江干区彭埠茶亭片252-1号陈蕾信访的情况说明及电话答复当天的通话记录。


14、录音电话数据文件。


15、关于江干区彭埠茶亭片252-1号陈X信访处理情况的说明。


证据13-15,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举报已进行电话回复。


被告提供作出40号简复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划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的通知》(杭政发【2001】187号)。


原告诉称,其发现杭州市夏衍小学西面100米处,其原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上无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下违法用地、施工埋设管线及建变压器房,即于2011年10月11日向被告邮寄举报信,希望认定查处,但被告未回复。后经杭州市政府复议,被告作出40号简复单。该简复单称行政处罚权已移交行政执法部门没有法律依据,也未在回复中说明法律依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中对事项的处理没有简复单方式,40号简复单违反该办法第九条,被告对原告举报事项未明确受理与否。依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违反《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尽转送义务。诉请判令:撤销40号简复单,责令被告依原告的举报限期履行其法定职责;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40号简复单。证明被诉的行政行为。


3、杭政复决[2012]135号复议决定。证明被诉行为已经复议。


4、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


5、江干区法院通知。证明原告知道应向作出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提出的时间。


6、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证明原告提出诉讼的依据。


7、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拥有杭州房产住址及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益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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