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行初字第123号(2)
8、立案释明通知书。证明法院要求补正。
9、原告的举报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举报的事实材料及向被告申请查清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被非法占有。
10、原告向被告邮寄的举报材料EMS(编号EL178298545CS)跟踪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举报的时间。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注解与配套》。
12、《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第15集第152-153页、第157-158页。
被告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规定,“一、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作出的40号简复单即属此情形,应属于不予受理的案件范围。二、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已依据《信访条例》等规定予以了处理答复,不存在违法或不履责的情形。三、根据《杭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划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的通知》(杭政发[2001]187号)规定,我市城市规划管理行政处罚权已移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实施。被告核查后已将处理意见答复原告,并基于部门职责权限划分告知其向执法部门投诉,已审慎地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四、依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告具有告知义务,但不存在法定的转送义务。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本案被告所作的40号简复单系被告根据原告2011年10月11日的举报信所作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若原告不服,可以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收到该40号简复单之日起30日内向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呈 虹
审 判 员 吕 凤 祥
代理审判员 吕 璐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潘 素 哲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