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行初字第132号
杭 州 市 西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杭西行初字第132号
原告孙XX。
原告王XX。
原告王XX。
原告王XX。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楼XX,厅长。
委托代理人谢X,该厅工作人员。
原告孙XX、王XX、王XX、王XX(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称被告)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2012年12月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张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X到庭参加诉讼。
2012年6月11日,被告针对原告《关于申请查处宁波市人民政府、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违法行为的报告》,作出《告知书》(浙土资厅函[2012]660号)(以下称660号告知书),认为,2009年2月24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甬政办抄第24号《抄告单》,同意依法收回富邦百家缘配送中心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面积26436平方米。次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根据第24号《抄告单》,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收回富邦百家缘配送中心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函》(甬土资函[2009]9号)。原告诉称宁波市人民政府、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富邦百家缘配送中心地块进行收回储备的违法行为不存在,依照规定不能立案查处。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用于证明660号告知书的合法性的证据如下:
1、关于申请查处宁波市人民政府、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违法行为的报告。证明原告提出土地违法行为查处的申请。
2、2012年6月1日的《告知书》。证明被告处理原告查处违法申请事实。
3、2012年5月1日《关于孙XX等投诉问题的自查报告》及12份证据材料:124号抄告单、合作协议、项目批复、改造计划、拆迁批复、选址意见、预审意见、规划许可、收回请示、24号抄告单、收回函、拆迁许可。证明被告向宁波市国土资源局调查相关情况的事实。
4、原告向省政府是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书、受理、答复、决定等。证明该告知行为已经省政府复议维持。
被告提供了作出660号告知书的法律依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
原告诉称,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省级人民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12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省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4]27号)规定,宁波市人民政府和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违法行为,应该由被告直接查处。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申请查处宁波市人民政府、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违法行为的报告》,被告作出660号告知书。宁波市人民政府和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违法行为是存在的,拆迁听证记录、信评委函字[2010]跟踪142号、信评委函字[2011]跟踪103号等材料可以反映土地违法行为是存在的。被告作出的660号告知书决定不能立案查处,是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660号告知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原告申请查处宁波市人民政府和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违法行为的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死亡、亲属关系证明,甬海仓私字第0219号《房屋所有权证》,宁波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书,土地登记收件簿两份,宁波市海曙区土地管理局收取的公本费和申报费,原地号1068-1076土地情况及房地产税收档案资料,户口簿复印件,《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城市宅基地所有权、使用权等问题的复函》(〈1990〉国土(法规)字第13号),《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1989]国土[籍]字第73号)、《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660号告知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
第三组证据:浙政复[2012]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诉讼前曾经复议程序。
第四组证据:浙证复补[2012]6号,《关于浙证复补[2012]6号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的答复》,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浙政复[2012]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鄞奉路一期二批听证会签到单与拆迁许可证听证记录,信评委函字[2010]跟踪142号、信评委函字[2011]跟踪103号,甬政办抄第21号、23号、25号、27号《抄告单》。证明:被告未认真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告知书作出草率;鄞奉路一期二批项目违反《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宁波市人民政府和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批地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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