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行初字第132号(2)
第五组证据:浙政复[2012]272号、浙政复[2012]305号、《行政复议答复书》、浙土资复决[2011]48号、(2012)甬海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关于要求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报告》。证明:甬政办抄(2009)第24号省政府中止审理,宁波市国土资源局《自查报告》部分内容不符合事实;由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海城公司)提出要求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无依据。
第六组证据:海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宁波市海曙区拆迁管理办公室送达回证。证明:海城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24日,《自查报告》部分内容不符合事实;告知书应当撤销;海城公司作为拆迁人主体不适格,宁波市人民政府和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批地行为违法。
第七组证据:《证明》。证明宁波市人民政府、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批准收地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一、2012年4月25日,省政府就原告不服被告不履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法定职责案,作出责令被告在60日内重新对原告《关于申请查处宁波市人民政府、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违法行为的报告》作出处理的行政复议决定。被告收到后查实,2009年2月24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甬政办抄第24号《抄告单》,同意依法收回富邦百家缘配送中心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面积26436平方米。次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根据第24号《抄告单》,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收回富邦百家缘配送中心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函》(甬土资函[2009]9号)。故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660号告知书,明确告知原告诉称宁波市人民政府、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富邦百家缘配送中心地块进行收回储备的违法行为不存在,依照规定不能立案查处。2012年9月24日,省政府维持告知书。被告已查清原告反映的违法用地不存在,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七条等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申请查处宁波市人民政府、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违法行为的报告》,认为:“原告房屋座落于宁波市海曙区鄞奉路130号;2009年2月25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收回富邦百家缘配送中心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函》(甬土资函[2009]9号);海城公司声称原告房屋位于富邦百家缘配送中心地块,并列入宁波市房产管理局颁发拆许字(2009)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海城公司依据甬土资函[2009]9号等文件取得拆许字(2009)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的房屋于2011年3月30日被强拆;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海城公司没有资格承担土地储备工作,宁波市人民政府、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批准海城公司进行土地储备违反了《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宁波市人民政府、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批准海城公司代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违反了《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等法律法规查处宁波市人民政府、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的土地违法行为。”因被告未作出任何处理,原告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4月25日,省政府就原告不服被告不履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法定职责案,作出责令被告在60日内履行对原告《关于申请查处宁波市人民政府、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违法行为的报告》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决定。被告收到复议决定后,向宁波市国土资源局进行了核查,查明:2009年2月24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甬政办抄第24号《抄告单》,同意依法收回富邦百家缘配送中心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面积26436平方米。次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根据第24号《抄告单》,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收回富邦百家缘配送中心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函》(甬土资函[2009]9号)。故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660号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9月24日,省政府作出浙政复[2012]17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660号告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关于申请查处宁波市人民政府、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违法行为的报告》作出660号告知书,但被告对原告所请求事项的查处,属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法律规范层面上的、抽象的监督,是行政机关内部的一种层级监督体制,这种内部监督行为并不直接作用于原告。660号告知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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