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龙行初字第45号(2)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第三人是否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伤害等审查重点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6-7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其他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第三人罗某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证据5、8系第三人与原告各自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证据9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和送达情况,故对上述被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罗某某2012年1月6日的申请,依法向原告温州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2年3月6日向被告提交了要求现场取证及证人作证申请书。经调查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温龙人劳工认[2012]6号工伤认定,认定罗某某系温州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7月8日上午10时30分许,罗某某在单位工作时,右手被流水线卡住。事故发生后,罗某某被送往温州王侨骨伤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尺桡骨中段骨折。根据上述事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罗某某受伤属工伤。原告温州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于2012年6月18日向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3日作出维持温龙人劳工认[2012]6号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第三人提供的证人张甲、张乙的证言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第三人罗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在流水线上操作时右手被卡住而受到伤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三位证人的证言未对上述事故发生事实予以否认,其提出的制鞋企业流水线速度的设计标准不可能导致操作人员受到伤害的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温龙人劳工认[2012]6号关于罗某某受伤属工伤的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州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凌雯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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