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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龙行初字第28号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温龙行初字第28号



  原告温州市某某某某电器厂。

  经营者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特别授权),温州市罗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吴某某(特别授权),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杨某某,女,1972年3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特别授权),男,汉族,1964年7月4日出生。

  原告温州市龙湾某某电器厂不服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7月26日受理后,于8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于2012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州市龙湾某某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吴某某,第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杨某某2012年2月8日的申请,经调查,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温龙人劳工认[2012]23号工伤认定,认定杨某某系温州市某某某某电器厂职工,2011年11月29日2时30许在单位工作时,被注塑机压伤右手。事故发生后,杨某某被送往温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碾压伤:右拇、环、小指骨折。根据上述事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杨某某受伤属工伤。被告于2012年8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以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第三人身份证明,以证明杨某某的身份及提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3、工商登记情况,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温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以证明第三人的伤势及接受治疗的经过。5、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刘某某、吴某某的调查笔录及被告工作人员对证人刘某某、吴某某的核实笔录,以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在原告处因工作原因受伤。6、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以证明被告已依法向原告送达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7、温龙人劳工认字[2012]23号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已经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事实。8、《工伤保险条例》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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